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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司周**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周**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佳**司及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李**,被告中华**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23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P80941号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高速天中山收费站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冲入高速公路道口护栏内,造成护栏、灌木、指示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李**的行为造成其公司路产损失价值82825元。豫P80941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佳明**分公司,该车在中华**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2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其公司为豫P80941号自卸货车在中华**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佳明**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豫P80941号自卸货车在中华**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李**辩称,其所驾驶的豫P80941号自卸货车在中华**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辩称,如经核实投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检验合格,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项目不持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保护。事故发生时豫P80941号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还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10%的残值。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P809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高速天中山收费站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冲入高速公路道口护栏内,造成护栏、灌木、指示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高速路政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笔录记载勘验情况及结果为:李**驾驶豫P80941号车辆行驶至新泌高速天中收费站连接线(确山至天中)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以下路产损失:钢板园接头(双端头)1个、4米波形钢板护栏7块、护栏立柱8根、交通标志支撑(悬臂式、钢制式)1根、交通标志基座(混凝土)13.5立方米、反光标志牌(砖石级)19平方米、一般灌木10平方米。李**在该笔录上签有名字。

2014年1月11日,高速路政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路产损失项目包括:钢板园接头(双端头)1个,金额为600元;波形钢板护栏7块(4米),每块700元,金额为4900元;护栏立柱8根,每根200,金额为1600元;交通标志支撑(悬臂式)1根,金额为17500元;交通标志基座(混凝土)13.5立方米,每立方750元,金额为10125元;反光标志牌(砖石级)19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金额为47500元;一般灌木1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金额为600元。合计损失为82825元。

被告佳**司系豫P8094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佳**司周口分公司。豫P80941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装载质量为15.92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装载质量为30吨。李*套系佳**司聘用的司机。

诉讼期间,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提供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政厅、河**通厅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8)772号文件,该文件附件中河南省还贷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陪(补)偿收费标准规定:钢板园接头(双端头)每个为600元;波形钢板护栏每块500-700元;护栏立柱每根200元;反光标志牌(砖石级)每平方米2500元;一般灌木每平方米60元;交通标志支撑(悬臂式)和交通标志基座(混凝土)按实际恢复价收取。另提供施工单位为河南高速公**北养护中心出具的报价单两份,报价单显示交通标志支撑(悬臂式)损坏维修费用每根为17500元、交通标志基座(混凝土)13.5立方米,每立方750元,损坏维修费用为1012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提供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财产损失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作为豫P80941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佳**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中华联合财**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告佳**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佳**司承担。被告李**系佳**司的聘用司机,不属于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要求佳**司周口分公司和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对财产损失项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财产损失价值,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提供有财产损失清单和豫发改收费(2008)772号文件加以证明,损失清单中所列钢板园接头(双端头)、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反光标志牌(砖石级)和一般灌木的价格均与豫发改收费(2008)772号文件核定的价格相符,金额为55200元,本院应予采信。对交通标志支撑(悬臂式)和交通标志基座(混凝土)的损失价值,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提供有河南高速公**北养护中心出具的报价单加以证明,该证明显示两项财产损失金额为为27625元。该证明单位系高速公路专业维修单位,被告方对该损失价格并未提出合理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价值为828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80825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向直接向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支付。豫P80941号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关于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店公司关于应扣除10%的残值的辩称,亦缺乏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2825元。

二、驳回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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