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永**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潘**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