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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徐州浦**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马*、徐州浦**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原审被告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原审被告徐州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王**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马**、马*、王**系浦**司的股东。2012年7月7日,马**、马*、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浦**司以厂房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马**、马*、王**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浦**司承担抵押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马*一审共同辩称:王**与马**、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马**、马*虽然在王**提供的借条上签字,但是并未实际收到王**交付的借款。请求驳回王**对马**、马*的诉讼请求。

浦**司一审辩称:因浦**司需要周转资金,马**、马*、王**作为股东共同商议借款,由浦**司作为借款人。后,马**、马*以及浦**司在王**提供的空白借条上签字后,并没有实际借到钱,王**也从未交付任何钱款。现要求驳回王**对浦**司的诉讼请求。

王**一审辩称:被告马**、马*、王**等人共同开办了徐州浦**限公司。因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经王**联系,其儿子王**同意出借钱款。借款王**已经实际交付,现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马*、王**等人共同开办了浦**司。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周转资金,马**、马*、王**共同商议欲向王**之子王**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7日,王**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25‰,先行扣除了8个月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4万元,交付借款本金16万元。同日,马**、马*、王**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使用期8个月。到期不还,厂房及所有设备归王**所有。2012.7.7号。王**、马**、马*。”浦**司在上述借条上的日期处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马**、马*、王**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王**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8月22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既能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马**、马*、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认定扣除利息后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王**与被告马**、马*、王**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了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要求被告马**、马*、王**偿还借款本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马*、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向原告偿还借款,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马*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马**、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到期不还,厂房及所有设备归王**所有”,并且被告徐州浦**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徐州浦**限公司成立抵押合同,被告徐州浦**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厂房及所有设备归王**所有”不能明确、具体地指向抵押物,原告王**与被告徐州浦**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未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浦**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本案中,原告王**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25‰,预先扣除了8个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1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现法院支持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过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马*、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马**、马*、王**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560元,被告马**、马*、王**负担5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上诉人与王**共同开办浦帮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曾商量借款事宜,先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被上诉人未交付16万元借款,也未与两上诉人见面,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交付借款。王**一审期间虽然认可在家中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6万元,但因其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其自认并不必然导致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有金钱给付行为。3、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借条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和王**是父子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王**认可在家中收到钱,上诉人并不在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马*、浦**司同意上诉人马**的意见。

原审被告王**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二、马**、马*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浦**司、王**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提交一份王**与王**、马*间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王**对录音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马**、马*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录制的时间、地点及来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录音中只谈到承包厂子的事情,未提到借款,也没有说到被上诉人给付款项的问题,因此,该录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观点。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无异议,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浦**司有以下异议:1、马**、马*签名在空白纸上,借条的内容是王**联系到借款人后书写的。公章何时加盖不清楚,因为公章是在王**手里掌握的。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王**与王**系父子关系,其认可王**在其家中给付16万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清楚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主张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其提交了有马**、马*、王**签名并加盖浦**司公章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意,马**、马*认可借条上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否认实际收到借款,故,应由被上诉人王**对借款交付的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王**陈述已将款项交付各借款人,原审被告王**认可“在家中收到16万元款项,马**、马*不在现场”;二审期间王**到庭陈述“其将从家属亲戚家借来的16万元从河南商丘带回丰县其父亲王**的家中,第二天与其家属、王**一起将款项送到浦**司办公室,马**、马*、王**及王**夫妻在交付现场”,王**对王**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是马**、马*对此并不认可,王**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录音证据,但是马**、马*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其内容也不能证实16万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审被告王**虽然认可借款已经交付,但是王**与王**系父子关系,且王**一、二审期间关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陈述矛盾,王**的自认并不能视为代表马**、马*的自认,被诉人王**除其陈述外,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16万元借款已交付给马**、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马**、马*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马**、马*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被上诉人王**不能举证证实款项已经交付给马**、马*,原审被告王**自认收到借款,其虽然陈述已将该款用于替马*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马*对此不予认可,其不能举证证实支出款项得到马**、马*的同意,因此,王**关于16万元已经用于马*为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自认收到涉案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是其不能举证证实将该款交给马**或者马*,亦未将该款转入浦**司的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马**、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未收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王**对马**、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王**负担560元,王**负担5000元(王**已预交,随案款一并支付给王**);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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