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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汪**、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汪**驾驶豫K号轿车沿前汪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前汪村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卓**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53101.63元(其中,被告汪**垫付医疗费52501.63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颅脑损伤。卓**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700元。根据许昌**助中心的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及护理休息时间进行鉴定,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约需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后建议护理休息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卓**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卓**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约需180日。原告卓**系许昌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899.8元。原告卓**与汪*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名汪博,于2010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名汪思宇,二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卓**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豫K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驾驶的豫K号轿车与原告卓**相撞,致原告卓**身体遭受损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不负事故责任。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卓**所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依法审核,原告卓**的损失为医疗费600元(53101.63元-52501.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许****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899.8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损失计17398.8元(2899.8元/月÷30天18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15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原告在许****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756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计5694.4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子名汪*、次子名汪**,二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944.8(汪*:6438.12元/年4年÷2人20%,汪**:6438.12元/年13年÷2人20%)。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休息期限为60天,故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5799.6元(2899.8元/月÷30天60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621.1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541.1元。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各项损失计1149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各项损失计46541.1元;二、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739元,由原告卓**负担114元,被告汪**负担5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卓**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在外打工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2、一审支持卓**二次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汪**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确定本案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卓**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长期打工居住的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的时间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审确定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关于后续护理费,因后续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护理费的确定应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综合评定,故对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后期护理费错误,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卓**赔偿数额应调整为153141.2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各项损失计1149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各项损失计360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299元,由原告卓**负担114元,被告汪**负担5835元,被告人**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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