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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2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与马**、赵*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音悦汇KTV房间内唱歌时,王**与马**、赵*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期间王**用摔破的啤酒瓶将被害人马**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贩卖毒品罪

2015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黄门街交叉口西10米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疑似毒品物质一包,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两包、疑似毒品麻*四粒。经鉴定,从被告人王**贩卖给王*的一包疑似毒品物质(称重0.8克)和从王**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分别称重0.7克和0.8克)、四粒疑似毒品麻*(称重0.2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马小*2014年12月28日入住许**民医院治疗,当日马小*即转入许**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22日。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分别为医疗费2844.19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22日=1470.17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22日=1750.42元,交通费22天20元=44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刘**、刘**、赵*、于某、翟*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王**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刘**尿液吗啡检测均呈阴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户籍证明材料及既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马**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824.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王**一次性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对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量刑过轻;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的诉讼代理人新向法庭提供了许**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患者费用清单,显示2014年12月28日马**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21.23元,该证据经查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量刑轻及上诉人王**称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王**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马**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经调查核实属实,故对原判的民事赔偿部分据实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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