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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龚*、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龚*、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龚*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龚*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3月1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用龚*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东段南侧融合新城小区5号楼2单元12楼西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龚*的哥哥龚**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龚*偿还原告夏*伟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6日被告龚*出具的借条1份。2、原告与被告龚*的录音2份和原告与被告龚**的录音1份及录音摘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龚*340000元,其中202000元是现金给付,138000元由原告委托赵*转帐给付龚*。被告龚*借款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龚*没有按时还款,其偿还的20000元应视为利息。被告龚**于2015年11月10日自愿为被告龚*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龚*、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龚*、龚**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龚*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夏**借款340000元,被告龚*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叁月拾号之前还清。如果过期没还,用融合新城5号楼2单元拾贰楼西户130平方房子作抵押,并配合夏**完成整套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偿还了20000元,按月利率2%折合,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还清了原告2015年6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40000元及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夏**借款34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利率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龚*、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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