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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城**小窑村孟小楼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永城市刘河乡刘小窑村孟小楼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永城市刘河乡刘小窑村孟小楼组负责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处原有一废弃窑厂,为提高土地复垦利用,1994年4月25日被告将该处窑厂租给永城市刘河乡人民政府,永城市刘河乡人民政府又将该窑厂转租给原告张**。原告租用该处废窑厂后,对窑厂进行了复垦,形成了目前的20亩鱼塘、30亩农田。原告在鱼塘周围种植了杨树,在农田上播种了庄稼。2015年麦收时,被告村组的村民阻止原告收割小麦及砍伐树木。后经调解,该处土地上的树木及庄稼变卖后得款116000元,现该笔款项在被告处。因树木及庄稼系原告种植,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并无合法依据,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4月25日,而非1994年4月25日;2、原告在租赁土地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条件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投入的资产归被告所有。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庄稼作为原告投入的资产,应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9年至2015年期间租赁费缴费凭证一组;3、2015年7月20日临时协议书一份;4、2015年9月14日日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复垦,形成了目前的土地状况,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继续租赁该土地,双方的关系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该宗土地上的收益应当由租赁方享有。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土地上的小麦收割,出售18000元。2015年9月14日,双方协商将树木出卖,得款98000元。合计116000元,均在被告处。该款属于原告的租赁经营所得,被告无权占有,应当返还。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与原告的一致。合同是与乡政府签订的,要求按合同履行。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的具体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况,证据3、4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处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庄稼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的具体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处原有一废弃窑厂,为提高土地复垦利用,1999年4月25日被告将该处窑厂租给永城市刘河乡人民政府,永城市刘河乡人民政府又将该窑厂转租给原告张**。原告租用该处废窑厂后,对窑厂进行了复垦,形成了目前的20亩鱼塘、30亩农田。原告在鱼塘周围种植了杨树,在农田上播种了庄稼。上述树木及庄稼出售后共得款116000元,现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受到损失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土地进行了复垦。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对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妥善处置并将土地交还被告。因合同到期时庄稼尚未成熟,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给原告留出合理的期限处置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庄稼成熟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庄稼变卖后得款116000元,该笔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收割小麦租用收割机花费2000元,系变卖处置财产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事实上超期占用了土地,其应对被告作出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半年的土地租赁费,结合前三年的租金数额,土地租赁费数额应为6666.67元,该笔租金亦应从不当得利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市刘河乡刘小窑村孟小楼组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7333.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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