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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时秀娥、赵某某、赵**、河南省**有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时秀娥、赵某某、赵**、河南省**有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张**、时秀娥、赵某某、赵**的委托代理人范**,河南省**有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的事故造成赵**重伤,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尸体存放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的殡仪服务部门。同年5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和赵**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和张**均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5月29日交警部门对二申请人分别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的复核决定。4月28日受害人亲属取出受害人遗体当天送周口**殡仪馆火化。华**公司有关人员向交警部门交付赵**丧葬费2万元,张**、时秀娥、赵某某、赵**领取其中1.5万元。原告方向医疗机构尸体存放部门支出受害人尸体存放费13000元,开具非税务正规发票一张,同日向周口**殡仪馆支出火化费600元,开具合规票据一张。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住宿费、交通费和造成一定的务工损失,提供的票据包括有汽车油料费、汽车道路通行费、公路长途客运车票、火车票、出租汽车票、飞机航班登机牌等,部分票据不合规,出行时间有矛盾。受害人赵**生前与张**、时秀娥、赵某某、赵**户籍在同一家庭户口簿登记,均为新蔡县李桥镇大李庄村委赵庄农业户口,2008年7月他们以张**身份购买了河南**限公司在驻马店**原棉花厂院内开发的豫阳小区商品住宅楼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住宅一套,自2011年起共同居住在此。张**、时秀娥、赵某某、赵**与受害人赵**的家庭身份关系和年龄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受害人赵**遇难后,张**患精神抑郁症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支出了一定费用。受害人赵**驾驶的机动车2013年3月28日登记车主是祁春晓。王**驾驶的机动车,由华**公司指认的实际车主雍德旗投保,投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期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过程和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实际经常居住地生活环境和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等应在分担对等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火化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单独请求不予支持。张**的精神抑郁与爱害人遇难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请求赔偿精神疾病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精神状态可作为判断遭受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在确认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衡量。张**、时秀娥、赵某某、赵**请求的车损,因无车主授权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支出的尸体存放费13000元,收据不是税务部门制作的发票,但责任不在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遗体火化时间早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尸体存放有为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勘验调查的因素,完全不同于通常死者亲属自主安排殡仪丧葬活动时的存放情节,应予赔偿。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当,应按上述原则确定。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不合理、无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0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失70000元,合计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150000)258852元,被抚养人时秀娥、赵某某、赵**前3年共同生活费(13733×3)41199元,时秀娥、赵**之后4年共同生活费(13733×4×(1/5+1/2)]38452元,赵**最后一年生活费(13733×1/2)6867元,丧葬费(33634xO.5)16817元,尸体存放费13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等以上合计383187元的50%,即191594元。按照本判决,四原告已得到人寿财**公司足额赔偿,华**公司和王**不再作出赔偿。原告诉前收到华**公司赔偿款15000元,应待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退还华**公司。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时秀娥、赵某某、赵**等四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411594元(其中15000元同时退还华**公司)。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张**、时秀娥、赵某某、赵**等四原告负担4125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暂住人口管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绝对免赔1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13000元尸体存放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尸体存放费是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当另行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支持8000元明显过高。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承担7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诉人张**等答辩称,四人在新蔡县生活居住是事实,赔偿标准原审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无不当。原审提交有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所居住小区物业证明等证据。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机关只能是公安派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居委会等一样,只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管理机关之一。最高院关于认定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主,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张**与受害人生前均是新蔡**生院职工,受害人赵**是该卫生所主治医师、外科室主任,月收入平均37019元,是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有新蔡**生院出具的证明及死亡前3个月工资表及赵**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赵**一家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增加绝对免赔10%,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及举证义务。而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近亲属诉求。尸体存放费应当予以支持,停尸费的发生,是基于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尸体检验、鉴定死因的需要和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需要,不得不延长火化时间,并非被上诉人之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亲属为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时,酌情认定8000元,远少于实际支出费用。受害人赵**祖籍新疆,其亲属分布在新疆、河南信阳、新蔡县等地,为处理丧事,所产生各项费用属正常支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数额适当。受害人之妻因事故之后,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治疗,原审依据其情况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有限公司、王**答辩称,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外增加10%免赔不正确,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尸体停放费13000元应属于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明显过高。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等提交了赵**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资格证、死亡前3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经审查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一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适用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适当,人寿财**支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超载应否增加免赔10%,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特约等险别,人寿财**支公司上诉要求在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情况下仍增加免赔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体停放费用,给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交警部门对尸体进行检验等情形,致使受害人尸体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火化,所产生的费有相应依据,原审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寿财**支公司上诉所称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过高问题,鉴于本案受害人死亡在本地火化,而受害者家人均住外地,其处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支持数额没有明显偏高。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根据受害人亲属的实际情况给予支持也并无不当。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商丘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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