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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姜**、河南金**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原审被告河南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陈**以云**司名义承包了金**司的1320坑口,承包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同年5月7日,陈**、案外人李**与姜**签订1份协议,将1320坑口交给姜**开采,双方约定陈**、案外人李**负责坑口的一切外围事宜、坑口的爆炸物品、电源及三品,费用由姜**承担,姜**承担坑口内的所有设备及采矿所有费用,所开采出来的矿石,陈**、案外人李**占三成,姜**占七成,结账方法为产品销售后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后打入各自账户,合同到期后,所形成的巷道归被告陈**、案外人李**所有,姜**所产生的进尺费用自行承担,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在云**司负责人孟**、金**司职工赵**的协调下,姜**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陈**交纳安全保证金60万元。协议期满后,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苏*(系姜**姐夫)代表姜**与陈**签订1份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由陈**一次性支付姜**现金115万元,姜**退出1320坑口,坑口及所有设备归陈**所有,姜**交给陈**60万元安全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退还,后因故该协议未能履行。同年6月30日经孟**、赵**再次调解,姜**与陈**重新签订1份协议,约定陈**支付姜**158万元,该款项包括姜**交付的安全保证金60万元及姜**留在坑口的物资设备材料等所有财产,陈**在2014年7月1日前先行支付姜**88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当日陈**向姜**出具70万元的欠条1张,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姜**支付88万元。2014年9月2日,陈**又向姜**支付10万元。后陈**以姜**所留的物资设备价值不足协议约定的财产价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与陈**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陈**于同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欠款60万元。因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对姜**造成一定的损失,姜**要求陈**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逾期后,陈**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姜**要求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要求河南金**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4元,反诉费4900元,共计16284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未对《阳平槽桐沟1320坑口材料及工费登记清单》进行质证,也未接受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2、2014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留在坑口的设备物资材料仅价值30余万元;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必然启动调取证据程序,上诉人所申请的调取证据不在法院所规定的调取证据范围内;2、2014年6月30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威胁,不能因上诉人的反悔就认定协议无效;3、2014年6月30日的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撤销的条件,没有显失公平,上诉人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缩小解释,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解释;4、移交清单不是抗辩理由,财产已经由上诉人占有,不具备移交的条件。

原审被告金**司辩称:金**司把该坑口依法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金**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未对《阳平槽桐沟1320坑口材料及工费登记清单》进行质证,也未接受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因被上诉人在庭后书写的《阳平槽洞沟1320坑口材料及工费登记清单》并未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质证的问题。上诉人陈**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上诉人于同日出具的欠条与该协议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足,双方的协议未对坑口设备的数量和价值进行约定,上诉人以坑口的设备价值30余万元为由,认为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提出其请求反诉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协议书和欠条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其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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