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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安**峡中支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5年8月3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豫MH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959KM+500m处时,与一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未知名女性相撞,后未知名女性经抢救无效死亡。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未知名女性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投保车辆的出险情况,并为未知名女性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并按照交管部门要求向其交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整。后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2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可以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交警队属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被告不能支付死亡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30分许,曹*持C1型驾驶证驾驶霍学让的豫MH1965号长安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959KM+500M处时,与一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未知名女性相撞,造成未知名女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负事故同等责任。未知名妇女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女性入三门**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8月3日至8月10日),花费10581.71元。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曹*支付处理尸体费6600元。曹*分别于8月11日、10月12日向陕县**大队预交110000元和40000元,其中11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陕县**大队收款人谢**个人账户。曹*于8月5日在三门峡日报登寻人启示,寻找无名氏家属,支付登报费600元。

另查明:霍学让为其所有的豫MH1965号车在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学让与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曹*作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实际垫付医疗费10581.71元,处理尸体费6000元,上述费用实际为无名氏死者实际花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丧葬费19402元。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因无名氏女性年龄、户别均不清楚,且该笔费用没有赔偿给无名氏女性的家属,曹*在陕**大队仅是预交款收据,且其中110000元汇入的是陕**大队收款人谢**的个人账户,陕**大队不是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曹*作为侵权人以向陕**大队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主张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294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曹*负担690元,由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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