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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顾*,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任**受河南育才**有限公司派遣至河南通**有限公司工作。河南省高速**豫西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养护中心)为任**等75名职工在永**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任**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主险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附加险保险险种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永**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永安(备案)(2009)N68号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2009版)(永安(备案)(2009)N69号。2、本保单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给付金额为400000元,意外残疾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中对应的残疾程度进行比例给付。第一级最高给付比例为100%。3、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的合理费用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在40000元范围内给付,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12年6月2日21时40分许,宁**驾驶豫M653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陕县快速通道北半幅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欲进入加油站时,与任**驾驶的豫MWM316号两轮摩托车(年检至2012年3月)沿快速通道北半幅最北侧车道在后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1日,陕县**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持证驾驶未及时年检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宁**负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任**就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诉至陕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宁**应承担任**70%的赔偿责任,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的医疗费共计212918.99元,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宁**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永**公司应赔偿任**医疗费10000元,宁**和银**公司应赔偿任**医疗费202918.99元(212918.99元-10000元)的70%即142043.29元,余额为60875.7元。

依任建*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对任建*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任建*伤残程度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第一级八之规定。任建*支出鉴定费700元。任建*根据鉴定结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00700元,要求永**公司共计给付保险金440700元。

永**公司提交了涉案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以证明永**公司对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永**公司还提交了永安保险(备案)(2009)N68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释义部分第7条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第(3)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证明任**的伤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任**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未填写,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一栏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处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投保单位盖章一栏仅有高速养护中心加盖公章,未填写落款时间。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中“提示”内容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确认“是”或“否”,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仅有高速养护中心加盖公章,没有被保险人签章,落款时间未填写。认为永**司提交的永安保险(备案)(2009)N68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系永**司单方打印材料,并非保险公司备案条款、且经过双方确认的条款。任**基于上述永**公司的保单条款和签收回执存在的瑕疵,认为永**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任**称没有见过上述条款。

诉讼中,湖滨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高速养护中心经办保险的张**(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康乐瑞景小区,系该单位综合科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张**称当初办理保险时,未见到永**公司提交法庭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保险公司只是让提供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便办理了团体保险,至于在投保单和条款签收回执加盖单位印章,是永**公司在2013年底说是保险公司需要完善手续,当时保险已经过期,单位就在保险公司材料上加盖印章了,而且材料当时是空白的。

原审法院认为:高速养护中心作为投保人为任**等75名职工在永**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任**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事实,有任**、永**公司均提交的高速养护中心与永**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并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即受益人清单在卷佐证,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任**、永**公司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高速养护中心给任**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元,且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任**。永**公司辩称“任**在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内,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为填写,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落款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没有落款时间;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中提示一栏没有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认,且落款没有时间;任**及高速养护中心均对投保单和签收回执提出异议,均称在投保时永**公司未出具投保单和签收回执,为事后后补;故认定永**公司未能向投保单位高速养护中心和被保险人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永**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任**不产生效力,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现确认任建*的赔偿数额如下:1、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任建*于2012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诉至陕县人民法院。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任建*的医疗费共计212918.99元,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宁建政和银**公司赔偿任建*医疗费202918.99元(212918.99元-10000元)的70%即142043.29元,余额为60875.7元。根据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任建*符合保险约定的医疗费为(60875.7元-100元)×80%=48620.56元,故永**公司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40000元内赔偿任建*医疗费40000元。2、意外残疾赔偿金。任建*经司法部门鉴定,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第一级八之规定,赔偿比例为100%,故永**公司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0元内赔偿任建*400000元。3、鉴定费700元。上述任建*费用合计44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任建*保险金44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团体人员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2、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盖章予以认可,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调取张**的证据,因其与被上诉人是同事,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和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办理业务时从未向被上诉人和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意外发生后,上诉人为逃避赔偿责任,以完善手续为借口,让被上诉人前工作单位在空白的投保单和条款签收回执上加盖公章,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张**的证言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落款一栏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落款时间;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下方的提示一栏中没有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确认,没有落款时间。一审法院对高速养护中心投保经办人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未能向投保单位高速养护中心和被保险人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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