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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邓**与被告永安财**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邓**为其所有的陕A288X5宝马越野车进行投保,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6367.9元。原告邓**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11月3日,原告邓**驾驶陕A288X5宝马越野车在灵宝市故县镇安底村倒车时与篮球杆发生碰撞,造成陕A288X5宝马越野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确认属保险责任。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301.7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承保范围内的赔偿金时遭拒,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为陕A288X5宝马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且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陕A288X5号宝马越野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永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支公司虽对原告更换保险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13301.7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永安**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安财**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应以修复为主,邓**对还能够修复的后保险杠进行更换,擅自扩大了损失,庭审中也未对更换后保险杠的必要性进行举证证明,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更换后保险杠的赔偿责任错误,应当按照修复后的标准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邓**71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邓**在西安修车前,按程序通知了永安财**支公司。2012年12月3日永**险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永安财**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再次勘验,出具了车辆配件报告单,确认更换项目包括后保险杠。维修站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和价款进行了维修。2012年12月5日,在车修好结账后永**险总公司批复不同意更换后保险杠。该后保险杠受损后因数处支架断裂并出现死折而无法修复,更换后保险杠的必要性有西安**维修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永安财**支公司提交事故车辆受损照片一幅,证明邓**车辆后保险杠损坏情况。被上诉人邓**提交西安金**有限公司维修后保险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事故为后部事故,因后保险杠为亚光面无漆材料,变形无法维修,当时协商后该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与永安财**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邓**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永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予赔偿。永安财**支公司提出邓**对还能够修复的后保险杠进行更换,擅自扩大了损失,原判认定该保险公司承担邓**更换后保险杠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更换维修后保险杠是经过永**险工作人员同意,并非擅自扩大损失;永安财**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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