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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申鸿郡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鸿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申鸿郡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申**在永安**峡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J8382号厢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车损险,车损险限额43000元,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7日零时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且豫MJ8382号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

2011年4月26日22时10分,李**驾驶申鸿郡所有的豫MJ8382号厢式货车在209公路灵宝市川口乡南朝村边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新涛驾驶的陕EB091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李**及乘车人荆建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建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永安**峡公司对涉案事故的两辆车损情况进行确认,认定两辆车损失总价值为43454元。其中豫MJ8382号厢式货车车损失为26334元,陕EB0915号车损失为17120元。后申鸿郡多次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申**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如下:三门峡开发区正方汽修厂收据5张,证明其支付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300元,修理费43454元,共计45354元。灵宝市**辆维修厂发票两张,支付可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290元。宏旺**限公司材料单一份,支付了拆险费300元。上述费用中,陕EB0915号车损失为20310元,豫MJ8382号车损失为28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申鸿郡所有的豫MJ8382号厢式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峡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申鸿郡对陕EB0915号车的损失2031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对余下18310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2817元。该损失未超出三责险责任限额,永安**峡公司应予理赔。申鸿郡所有的豫MJ8382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为28634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26634元未超出车损险赔偿限额,永安**峡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永安**峡公司共应支付申鸿郡保险金39451元。永安**峡公司辩称申鸿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申鸿郡保险金394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安**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在2011年5月及6月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至申**起诉时已4年之久,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申**提交的修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从新旧程度来看也不是开具4年之久的样子,开票时间明显不符,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豫MJ8382号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在扣除2000元后承担全部责任错误。4、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赔偿了陕EB0915号车的损失,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我公司向申**支付陕EB0915号车的损失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一直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材料条件苛刻,无奈我找到当时拉保险的人,此人也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此人也给保险公司一直在讲这个事情,但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所以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已经对两辆车的损失做过定损,其对该定损也认可,故是否有修车发票,发票是否正规都不影响上诉人的定损情况。3、豫MJ8382车辆从事故认定书上看,车辆损失是由李**承担的,且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的范围,而且还投有不计免赔险。对此,一审判决正确。4、陕EB0915车辆损失我已经赔付,且事故车辆入有三责险,故上诉人应当对此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所有的豫MJ8382号厢式货车在行驶中与陕EB0915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峡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峡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申**原审提交的永安**峡公司工作人员胡**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多次找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永安**峡公司关于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提交的车辆施救及维修费用票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两车的施救及维修费用,该费用并未超出上诉人的定损数额,故其关于申**提交的修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开票时间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申**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诉人关于其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及上诉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未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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