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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在三邓线64公里+4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据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GB510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M37788号客车(车主系原告)的驾驶人王某某和豫C53383号货车的驾驶人员顺某某人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

2012年8月4日王为公方、员某某方与冯某某近亲属在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王某某方赔偿103000元,员某某方赔偿73000元。后王某某方即原告已支付经济赔偿费103000元。原告的豫M37788号客车于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理赔,也即应按照103000元全额赔偿,但被告仅仅理赔88000元,据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理赔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本案中涉及的两辆车与受害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责任理赔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汽**司工作人员,驾驶该公司的豫M37788号客车。2012年1月19日,汽**司将该车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2012年7月19日7时40分许,冯某某驾驶豫CGB510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一左转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员某某驾驶的豫C53383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M377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CGB510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员某某驾驶的豫C5338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冯某某发生碾压,造成冯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日,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洛宁交警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员某某二人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2012年8月4日,经洛宁县交警队调解,王某某、员某某与受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王某某、员某某两方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损害修理费用以及因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76000元;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30%赔偿,共计103000元,员*某某担同等责任的20%赔偿,共计73000元。协议达成当日,汽车公司替王某某垫付了赔偿款103000元。

此后,汽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永**公司申请理赔。永**公司认为,王某某与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应共同赔偿受害人的176000元,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赔偿,由此,永**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汽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8000元。汽车公司认为,公司垫付的103000元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的,且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永**公司应全额赔付。汽车公司要求永**公司应赔偿88000元以外的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M377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豫M377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赔偿了受害人103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洛宁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赔偿的10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103000元进行理赔,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8000元,没有足额理赔,故原告主张余下的理赔款15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不符合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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