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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李**、李**、张**与被告黄*、陕县原**限公司、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李**、李**、李**、张**与被告黄*、陕县原**限公司、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原告宋**、李**、李**、李**、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李**、李**、李**、张**诉称,2013年9月15日中午12时45分,受害人李**驾驶摩托车沿张南线由北向南穿过公路时,被被告黄*驾驶的豫M26055重型厢式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陕县原**限公司,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81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首先事发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经支付给原告20900元,同时支付医疗费1660元,最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如果该交通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责险应按照百分之五十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2时45分,被告黄*驾驶豫M26055重型厢式货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羊册镇殷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后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和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泌阳**民医院治疗,被告黄*垫付医疗费660元;后李**被转院至泌**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1163.66元,其中被告黄*预交医疗费1000元,同时支付给原告现金20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26055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陕县原**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都为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原告李**、张**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李**、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驾驶豫M26055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黄*和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原告未提供事发二轮摩托车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李**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随州市曾**坡社区居委会和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随州市曾都农丰**公司与李**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1823.66元;二、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三、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张**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原告李**、李**、李**、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32.14元/年×4年+5032.14元/年×(11-4)年÷3人+5032.14元/年×(16-4)年÷3人=51998.78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60851.1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因肇事车辆豫M2605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2898.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进行理赔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823.66元,死亡赔偿金417952.6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9776.34元,同时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和李**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9888.17元(419776.34元×50%),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一共支出了2256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7328.17元(209888.17元-22560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120000元,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328.17元(187328.17元+120000元),同时返还被告黄*垫付款2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李**、李**、李**、张**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垫付的赔偿款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元整。

三、驳回原告宋**、李**、李**、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被告黄*负担6000元,原告宋**、李**、李**、李**、张**负担74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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