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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董**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4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后,剩余本息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现在家庭困难,缺乏履行能力,另希望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妻子平**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平**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董**向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4%。董**将款项用于投资经营。2015年1月,董**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王*起诉来院,要求董**、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董**与原告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被告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董**偿还款项于2015年1月,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双方虽约定月利率超过3%,因被告偿还2万元时,该款项已经不足以冲抵其应付利息,按月利率3%冲抵后得出被告偿还利息6个月20天,即被告董**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5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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