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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芹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丈夫范**所在的单位灵宝市**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每人身故赔偿限额30万元。2015年1月3日10时许,我丈夫范**在灵宝市**责任公司豫灵镇山上1560坑口工作中被矿车带翻滚到坡下,被矿渣车压伤头部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我认为,被保险人范**所在的工作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范**意外死亡的伤害后果承担理赔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丈夫范**身故保险赔偿金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安机关等部门提供的相关事故证明;2、被保险人的死因存疑,不能排除自杀、他杀等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就同意进行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范**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陕西省山**村民委员会及陕西省山阳县银华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范**之妻及范**家庭成员情况并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索赔事宜,原告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2、永安财产**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各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责任公司为范**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3、灵宝市**责任公司事故证明1份、陕西**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陕西省山**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1份、照片12张,以此证明范有学意外死亡等情况。

4、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赔付收据1份,以此证明范**在该公司同样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得到赔偿等情况。

5、范**、范**、范**、尹**声明2份及照片8张,以此证明范有学除李**外还有四名继承人,但该四名继承人均声明放弃范有学30万元赔偿款的继承权。

被告永安**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永安财**限公司团体意外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2、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申请人需提供公安等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以排除责任免除的情形。

3、原告签字的理赔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等人书面告知理赔需提供的资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依职权询问范**、范**、范**、尹**所作笔录及上述四人所写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事故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条款中要求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没有必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事故证明,被告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能够证明范有学意外死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范**、范**、范**、尹**所作笔录及上述四人所写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灵宝市**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峡公司为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保险人范有学,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在灵宝市**责任公司豫灵镇山上1560坑口工作时,被矿渣车带翻滚到坡下,矿渣车压伤头部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保险人范*学共有5名遗产继承人,其中范*学母亲尹**,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妻子李**,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长女范**,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子范**,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次子范**,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同时查明:范*学的5名遗产继承人中除原告外,其余4名遗产继承人在本院询问其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赔偿款继承权并向本院书面写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范*学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进行理赔,但被告以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由拒绝理赔,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丈夫范**于2015年1月3日10时许在灵宝市**责任公司豫灵镇山上1560坑口工作时,被矿渣车带翻滚到坡下,矿渣车压伤头部导致死亡,由于该公司为范**在被告永安**峡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范**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范**的其他四名法定继承人尹**、范**、范**、范**在本院调查时明确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范**死亡赔偿金的遗产继承权,上述四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李**作为范**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排除范**系自杀、他杀等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的死亡情形,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保险金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永安财**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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