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马建峡、石红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马**、石红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石红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马**与郑州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向该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捷**司及原告为被告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马**未按期偿还贷款,捷**司向光**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贷款,后引起诉讼,经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马**及石红旗共同偿还捷**司184523.77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并未向捷**司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捷**司清偿10万元及执行费272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2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石红旗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马建峡、捷**司与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马建峡向光**行借款928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捷**司作为马建峡的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贺**出具声明与保证,愿意为马建峡在光**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建峡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捷**司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马建峡向银行还款184523.77元,贺**未承担保证责任。

捷**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将马建峡、石红旗、贺**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2013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建峡、石红旗偿还捷**司184523.77元,利息3746.31元;贺**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马建峡、石红旗、贺**未履行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26日,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000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马建峡、石红旗、贺**履行下列义务:一、马建峡、石红旗共同向捷**司偿还债务184523.77元,并支付利息3746.31元。二、若马建峡、石红旗不能向捷**司偿还债务,贺**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建峡、石红旗向捷**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马建峡、石红旗、贺**负担案件受理费4066元、执行费2724.05元。此后、马建峡、石红旗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2015年5月22日,贺**向捷**司支付了履行款10万元和执行费2724元。捷**司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贺**案件(2015)开法执字第42号,履行款10万元,案件执行费2724元。”贺**依据上述代马建峡、石红旗偿还的款项,要求马建峡、石红旗共同偿还其1027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河南省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开民初字第1438号案件中,按照该院(2015)开法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承担了二被告应偿还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二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2015)开法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应承担的款项有:债务184523.77元及利息3746.31元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66元、执行费2724元,合计100925.04元。故原告应向捷**司支付100925.04元。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捷**司支付102724元,其多支付部分属自愿支付,不属于追偿范围。故二被告应就原告应该代为清偿的部分即100925.04元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马**、石红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100925.04元。

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马**、石红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