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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冀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某单位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冀某某持木椅殴打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鉴定,李某某因故受伤,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7、8、9侧前肋段骨质连续性中断)、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积气、胸壁挫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挫裂伤、左上肢大面积钝挫伤、左肱骨髁上撕脱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周围性面神经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或5.6.4f和5.9.4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证据,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持木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冀某某仅因工作问题与李**发生争执后,持木椅连续殴打伤害李**,造成李**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恶劣,且后果较为严重,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冀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持木椅连续殴打李**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李**陈述不符,且有事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李**被打倒地后,被告人冀某某继续持木椅连续殴打李**,故被告人冀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冀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在被害人倒地后连续打击被害人。

上诉人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冀某某有悔罪表现;2、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冀某某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冀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谅解书,经核实予以采信。其余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冀某某辩称的,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在被害人倒地后连续打击被害人。经查,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均能印证,被害人李某某倒地之后,上诉人冀某某又持木椅在被害人身上连续击打。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亦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第1、2条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所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冀某某在二审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冀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5)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冀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冀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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