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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朱**、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系车牌号为豫MK5759福田多用途乘用车所有人。2014年,杨**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元,计6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杨**驾驶该车载朱**,沿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乘车人即朱**受伤之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卢氏**警察大队认定,以第4112242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朱**被送到卢氏**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为脑振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用3106.54元。2015年7月6日,朱**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三莘正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的伤残等级为X级。开支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单方事故,该车驾驶人即本案杨**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乘客朱**受伤,永**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即所有人杨**负责赔偿。朱**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106.54元,误工费668元(66.8元×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日×20元),营养费100元(10日×10元),护理费为668元(66.8×10日),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共计54325.44元。杨**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0日,该车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视为永**公司接受未经检验车辆投保,故永**公司辩称该车没有经过年检属于免责事由,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朱**赔偿款50000元。二、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赔偿款432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杨**承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杨**对投保车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永**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车辆是否年检不是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永**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车辆是否年检不是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为其机动车向永**公司投保时,虽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告知行为不能免除永**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审核的义务。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在为豫MK5759福田多用途乘用车投保时故意隐瞒未年检的事实,而该事实应是永**公司审核的主要内容,且该车是否年检从其行驶证上即可得知,永**公司在明知该车辆到期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仍为杨**的豫MK5759福田多用途乘用车办理了投保手续,应当认定其同意为该车承保。现永**公司主张应当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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