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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司法定代表人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日,我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公司把位于汝州市马庙村的砖混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我,工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竣工。付款办法:工程建设到全部主体完工,被**公司付给我总工程款的40%,主体完工三日内付清,主体粉刷完工被告付给我总造价的15%。如今二期工程已经完工,经核算实际建筑面积1683平方米,承包价每平方米900元,合计833085元,目前被告仅付了20万元,后经鉴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造价750336.6元,内外粉、窗户框造价144213.76元,办公楼一楼地坪、一楼净水、污水管道造价8420.77元,工程总款702971.1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再加上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因被告王**在合同第八条明确其代表天**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应当与被**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建立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我方办公楼,但原告仅施工建设该办公楼主体工程,主体建成后,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楼顶下陷及其它质量问题,我公司便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下余工程发包给其他人,且因主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已另案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返修费用,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应在办公楼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但因办公楼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虽然鉴定机构将主体评估为70多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以合同约定确定房屋主体款。

被告王元帅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因我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河南天**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李**(乙方),工程名称天**司办公楼,工程地点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结构类型砖混,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玖佰元/平方米,总计人民币1324800元。全部工程自2014年7月5日开工,2014年10月5日竣工。承包方式按工程双方审定的图纸和项目,由乙方采取总承包,包造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质量标准按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自签订承包协议之日起两日内,乙方先付给甲方工程安全保证金,总造价的5%合计660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出现问题,乙方应及时返修,达到合格。第八条甲方代表人王**代表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甲方王**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李**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注明收到李**陆万元整安全保证金(办公楼建设),并加盖被**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日,原告李**将办公楼的主体工程交由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2014年10月份左右,办公楼主体完工。2014年10月25日,被**公司以原告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未要求原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修复,并要求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未组织验收。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天**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款项共计2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公司与王**签订内外墙粉刷单项工种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按办公楼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内外墙建筑面积的粉刷工程,每平方米65元。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3日共支付王**粉刷款68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2000元,后抵粉刷款,以上共计70000元。2015年1月7日,经汝州市**协调办公室协调,被**公司与王**达成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被**公司支付王**建筑办公楼主体工人工资7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公司认可办公楼主体工程、一楼地坪、净水、污水管道系原告施工,对原告所诉的办公楼内外粉工程及窗户框安装不予认可。2015年7月2日,依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委托对被**公司办公楼的建筑面积及建筑主体、内粉、外粉、窗户框、一楼地平、一楼净水、污水管道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6日,中兴**有限公司作出中**管公司(2015)建造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被**公司办公楼建筑总面积1667.84平方米,办公楼主体造价为750336.6元,内外粉、窗户框工程造价为144213.76元,一楼地坪、一楼净水、污水管道工程造价为8420.7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李**承包被告天**司办公楼主体工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司已于2015年4月份左右投入使用。被告王**系被告天**司人员。被告天**司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返修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鉴定费收据及被告天**司提供的收条、协议书、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原告李**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天**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验收,但被告天**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司于2014年10月25日以原告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单方要求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未要求原告李**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后被告天**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李**为被告天**司承建办公楼主体工程及一楼地坪、一楼净水、污水管道工程已经鉴定部门进行评估,故被告天**司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告李**将办公楼主体工程交由王**组织人员施工,故2015年1月7日王**与被告天**司达成的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被告天**司支付的70000元办公楼主体工人工资,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办公楼主体工程款项。原告所完工两项工程共计758757.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88757.37元。原告李**主张办公楼的内粉、外粉、窗户框系其施工,除了证人尹*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且被告天**司提供了其与王**签订的内外粉刷单项工种承包合同及王**出具的收款条,证实该项工程系承包给王**施工,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内粉、外粉、窗户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司辩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承包款项及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房屋主体款项,因原告所承建被告天**司办公楼主体工程被告天**司已使用,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办法系被告天**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非合同确定的工程主体款项,被告天**司已因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再处理,故被告天**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工程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总工程造价5%的安全保证金,因办公楼主体工程被告天**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后已擅自使用,现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交付的安全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李**要求被告天**司返还安全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被告天**司印章,被告王**在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488757.37元。

二、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安全保证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及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17287元,原告李**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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