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孟**、罗某某、李*乙犯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及汝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孟**、罗某某、李*乙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罗某某、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经过汝州市纸坊镇牛王村北200米处时,发现挖土机挖过的田地里有碎陶片,便找到被告人李*甲告知此事。李*甲、焦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翟某某,三人判断地下可能有“东西”,并预谋盗掘。当晚,被告人李*甲、焦某某、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两把尖头铁锨和两把手电筒窜至纸坊镇牛王村北200米处进行挖掘,约挖掘两个小时共盗得10件红陶瓮,并藏至李*甲家中。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该被盗掘地点在古文化遗址区域内,该遗址是一处新石器时代仰韶文化遗址,对研究汝河流域平顶山一带远古先民的生活状况、丧葬习俗提供了实物资料,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掘行为对该遗址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破坏。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孟**、罗某某、李*乙倒卖文物罪

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盗得10件红陶瓮后欲转手贩卖。2015年3月,被告人李*乙在明知该10件红陶瓮系出土文物且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李**联系买家。同月31日,被告人孟**、罗某某经李*乙、赵某某介绍以31000元在李**家中将该10件红陶瓮买走,赃款由李**、焦某某、翟某某等人分获,李*乙从罗某某处获得2000元介绍费。同年4月23日,孟**、罗某某驾驶豫D22159号普*小轿车到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207国道南200米处欲将从李**家中收购的10件红陶瓮中的6件卖给任某某,双方商定以45000元的价格成交,在交接文物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委员会鉴定,查获的6具红陶瓮均为新石器时代仰韶时期的文物,其中3件为三级文物,其余3件因破损严重不定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孟**、罗某某、李*乙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孟*甲倒卖的六件文物不是我们挖的。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的行为不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所盗挖的地点当时并未确定为古文化遗址,李**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故意;本案鉴定的文物不是李**卖给孟**的。被告人李**认罪,系初犯,被告人盗掘前已因挖土、机械操作行为,对被盗挖之处已经造成了严重破坏。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不能成立。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的对象应当是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而且保护范围是根据法律规定程序早已确定好的,而不是盗掘行为发生后由相关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所盗掘的范围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不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晚无人等的秘密手段,将涉案的三级文物予以窃取,构成盗窃文物犯罪。被告人翟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盗掘国家古文化遗址的主观故意,翟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该地点不属于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他们也不知道该地点属于古文化遗址的范围。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孟**犯倒卖文物罪无异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孟**从李*甲家收购10件红陶瓮的事实,不能证明孟**出卖给任某某的事实;孟**的行为系未遂;涉案文物没有损坏,没有流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积极实施公益事业。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经过汝州市纸坊镇牛王村北200米处时,发现挖掘机挖过的田地里有碎陶片,便找到被告人李*甲告知此事。李*甲、焦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翟某某,三人判断地下可能有“东西”。当晚,被告人李*甲、焦某某、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尖头铁锨和手电筒到纸坊镇牛王村北200米处挖掘机挖过的地方进行挖掘,约挖掘两个小时共挖出10件有破损的红陶瓮及碎陶片,并藏至李*甲家中,后三人对红陶瓮进行了拼粘。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该被盗掘地点在古文化遗址区域内,该遗址是一处新石器时代仰韶文化遗址,对研究汝河流域平顶山一带远古先民的生活状况、丧葬习俗提供了实物资料,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欲将盗挖出并经拼粘的10件红陶瓮转手贩卖。2015年3月,被告人李*乙在明知该10件红陶瓮系出土文物且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李**联系买家。同月31日,被告人孟**、罗某某经李*乙、赵某某介绍以31000元在李**家中将该10件红陶瓮买走,赃款由李**、焦某某、翟某某等人分获,李*乙从孟**、罗某某处获得2000元介绍费。孟**对该10件红陶瓮进行了修补后,欲转手卖掉。2015年4月23日,孟**、罗某某到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207国道南200米处欲将该10件红陶瓮中的6件卖给任某某,在交接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委员会及河南**画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6具红陶瓮均为新石器时代仰韶时期的文物,其中1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其余3件因破损严重不定级。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乙协助公安机关将李*甲、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证明,证实焦某某投案情况及李*乙协助抓捕李*甲、翟某某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该盗掘地没有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也没有标志。汝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6件红陶瓮被公安机关扣押。汝州市汝瓷博物馆证明,证实涉案6件陶器现存放在该博物馆。

4、辨认笔录,证实李*甲、焦某某、翟某某是将红陶瓮卖给孟**的人。孟**、罗某某、翟某某指认照片,证实涉案六件红陶瓮系孟**、罗某某从李*甲家购买的。

5、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掘现场及倒卖文物现场情况。

7、文物勘探报告及河南**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5)第34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被盗掘地点在古文物遗址区域内;该遗址是一处新石器时代仰韶文物遗址,对研究汝河流域平顶山一带远古先民的生活状况、丧葬习俗提供了实物资料,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河南**委员会及河南**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查获的6具红陶瓮均为新石器时代仰韶时期的文物,其中1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其余3件因破损严重不定级。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我和司机吴某某驾驶白色小轿车从郑州到鲁山赴宴,我俩的车途经汝州市陵头镇村南时,有一个中年男子(戴项链)在207国道拦住我们说:“我的车胎气不足,你给我们捎东西到汝州县城。”我看见路边停一辆黑色普*小轿车,我和吴某某下车看见普*里有一些纺织袋装的陶瓷,戴项链的男子和普*司机抬了几个装到我们车上,他俩正在装最后两个时被民警查获。我和吴某某不认识那两名男子,他们让我们运了几个陶罐,陶罐刚出土,有很多土在里边。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3日下午,我和我的老板任某某去登封办了一点事,然后开着车准备去鲁山参加任某某网友的婚礼,途经陵头养田村南被一个站在路边的中年男子拦住了,他说:“我的车没气了,你给我捎一些东西到前面不远。”我对老板说明情况,老板同意后我把车停在路边,这时车上又下来一个男子,和刚才的那名男子两个人从他们的车向我们的车上搬一些带土的东西,我问那两名男子是什么东西,他们说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还有两个没装被民警查获。他们把东西拿下来的时候,我看到是土坷垃,我看见东西上有那么多土,本不想拉,老板任某某说:“停都停下来了,拉上吧。”我和任某某不认识那两名男子。

证人孟**的证言

2015年4月25日,陵**出所在我家的楼梯下边搜出4个陶罐,这四个陶罐平底、一尺左右高,断面是红色的,圆口,罗某某当时在我家,我问他他告诉是这些东西。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纸坊镇卫生院照顾我的母亲时接到李*乙的电话,他说:“我在李*甲家见到几件陶罐,想让给看看联系一下买家。”我就给孟*甲打电话,孟*甲让我看看是啥瓦器,我骑着摩托车到了李*甲家,一个50多岁的人开了门,我在临街房子的卫生间见到了些用化肥袋子盖着的陶罐,其中有一个最大,平躺在地下,尖底,里面填满了土,还有一个也是尖底,最里面还有一个最小,其余的都像我们用的缸形,开门那人准备要4万,我和孟*甲联系后,他说等晚上他看到东西再说价格,当晚8点多,我和李*乙接住孟*甲,一起到了那一家,我带着孟*甲在卫生间看了东西,孟*甲还拿了尺子量量说,这些罐都烂了,给我开门的人说烂了给你便宜点,孟*甲让我拿着他的手机去接罗某某,我把罗某某接回来时,他们已谈好价格,孟*甲已经给了1000元,再让罗某某拿3万元给开门的人,下来他们先用化肥袋缠着再用胶带粘好装上罗某某的车就走了,到粮店门口时孟*甲让罗某某掏2000元钱给李*乙了,这是事先李*乙和我商量好的,买卖成交后给他的好处费。

这6件陶罐我看后是孟*甲在李*甲家购买的10件陶器中的6件。

12、证人李**的证言

我是李**的妻子。2015年3月份的一天,李**和翟某某、焦某某白天到汝州市纸坊镇牛王寨村北挖土的地方拾回来一些碎瓦片,后来,李*乙也来到我家,李**、翟某某、焦某某、李*乙将这些瓦片粘起来成十件陶器,李*乙说:“我能联系到买家。”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翟某某、焦某某在我家等着,李*乙领了几个人到我家买那10件陶器,他们经过讨价还价把10件陶器卖了,翟某某接的钱,我听说是31000元,这些钱是李**、翟某某、焦某某和李*乙分了,谁分多少我不知道。那10件陶器是红色、圆形,有的高有的低,陶器里有土疙瘩。

证人李**的证言

李*甲是我的父亲。有几个陶罐在我家放有大约一星期时,李*乙找到一个高个子的人想把陶罐卖掉,下午他们在我家临街屋里的卫生间看到东西,这些陶罐已经被胶水粘了,还用化肥袋子盖着,高个子看后觉得东西还行就走了,李*乙还在我家,等会焦某某、翟某某也来我家,他们商量把李*乙家的几个陶罐也拉到我家。到晚上,李*乙、那个高个子和一个中等个子的买家开着白色轿车到我家,焦某某、翟某某也在场,李*乙说总共有十个,最后他们商量以30000元成交。钱是买家打电话让另一个人送到我家递给翟某某的,高个子、李*乙、焦某某和那两个买家把东西装到白轿车上了。这些陶罐一共有十件,大的有75厘米高,小的有25厘米高,里面有土,红色。那十件陶罐是我父亲李*甲、翟某某、焦某某和李*乙一起修复的。我能认出来一件,那件圆形,上边有切割机切割后补过的痕迹。

1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纸西村的焦某某给我说:“牛王村北武巡南边路西的一片地里,有挖机在那里挖土,平时那里就有碎陶片,咱去看看有东西没有?”我联系纸北村的翟某某让他和我们一起去,当天中午吃过午饭,我们三人去那里看了看,挖机已开走,麦田已挖过一大片,有2米深,我们发现土层覆盖面很浅有烂陶罐,我们就走了。吃过晚饭,天已黑了,焦某某开他的三轮车拉上我和翟某某带尖锨和手电灯来到我们白天看过的地方,用铁锨一点点将陶罐挖出,挖两个多小时,稍完整共十件,估计分两趟用焦某某的三轮车送到我家放在大门里左边的卫生间里,后我们三人将这十件烂陶器和捡来的碎片拼粘,使它完整,我和翟某某干得多点,后纸北的李*乙来我家玩见这几件东西,说他能找来买家。后来他找赵某某来我家看,停了三四天李*乙电话联系我说找到买家了,准备晚上看东西,我不想和他们见面,因为这几件陶器太烂我们修补过,怕卖后有麻烦,就让焦某某和翟某某给他们照头说这事。当晚10点左右,翟某某电话联系我说“卖31000元,价钱行不行?”我同意了,停了半小时我回到家买家已经走了,翟某某将这31000元掏出来,我们几个分钱,我分了10000元,余下的李*乙、焦某某和翟某某平分了。挖这十件陶罐的目的是多少能卖点钱。这十件有两个是尖底,高低不均,高的四十公分左右,最低的二十公分左右,里边有土,有骨头。没有给赵某某分钱。我分了9600元,李*乙、焦某某各6500元,翟某某修补陶罐出力较大,分8000元左右,买胶水等花了几百元。

15、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李*甲等人在汝州市纸坊镇牛王寨村北一个取土坑里收集了十件陶罐的碎片,后来,我和李*甲等人在李*甲家将这十件陶罐碎片用胶水粘、拼凑成十件陶罐。3月底的一天,我再次去李*甲家,见到买家将这十件陶罐以31000元买走,买家走后,李*甲给我分了6500元。陶罐挖掘地的具体位置是纸坊镇牛王村北200米,南北路西50米的田地里,当时挖掘机取过土。我参与挖了。

16、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纸北村的李*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一趟有事商量,我到见到焦某某(纸西人),焦某某说他卖豆腐路过纸坊镇牛王寨村北时去路西边地里解手里发现挖掘机挖过的一片地里有碎陶片,估计下边有东西。我们三个吃过晚饭商量过去看看。吃过晚饭后,天已很黑了,焦某某驾驶他的电动三轮车拉上我和李*甲拿了两张尖头铁锨、两把手电灯到牛王寨村北地里,我看见挖掘机挖过的地里有碎陶片、骨头,我们开始朝地下挖到十公分挖出陶罐,我们三个在附近挖了两个小时共挖出十来个陶罐(较完整的有四五个但都有缝,其余是烂的,罐里有泥、有骨头,都是圆的尖底,有三十公分左右高),然后将这十个陶罐装到焦某某的三轮车上分三次运到李*甲家,放到李*甲家大门进左边的卫生间里,然后李*甲和焦某某将烂的修补修补,我也在那里帮忙。停了约半月的一天下午,李*甲给我们打电话说纸北的李*乙帮忙将这几件东西找到买家了。三四天后一天下午,李*甲给我打电话,说牛王寨的赵某某找买家买这几件东西,让我和焦某某在李*甲家等。李*甲当天有事不在家,我和焦某某一起等到晚上八点左右,赵某某、李*乙还有一个中年人一起来到李*甲家,我问赵某某那个中年人是谁,赵某某说他是城里人叫孟*甲,孟*甲看完东西说老烂不值钱,还问东西从哪里来的,我说:“是修路垫地挖出来,俺拾的。”最后经过商量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孟*甲。价格谈成后,约十来分钟又来一个三十多岁的胖男子,这人将钱给孟*甲,孟*甲将钱点清后给我和焦某某了。焦某某、孟*甲、赵某某、李*乙将这十件陶罐装到白色小轿车后离开了。停了一会儿,李*甲回来了,我们三个将31000元分了,焦某某给了我3000元,余下的钱不知道咋分了。

这六件就是我和焦某某在李*甲家卖给孟**的十件陶罐中的六件。

17、被告人孟**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31日上午,我接到赵某某电话,他问我要陶罐不要,我让他把陶罐的图片用手机发过来,下午时图片发过来了。当天20时许,我和赵某某、李*乙一起到纸坊镇东街卖主家里,在卫生间里放着十个大小不一的用塑料布包着的陶器,我解开看看是战国的陶器,其中有五个稍微完整点,另五个较烂,最后经讨价还价以31000元的价格将这十个陶器买了,装到我的车上,罗某某给了李*乙2000元介绍费,我开车将陶器送到我在大峪的家里了。4月2日,我电话联系郑州市博物馆的李*戊,他看东西太烂,就没买走了。4月23日上午我又联系郑州的任某某让他来买这些东西,我将六件稍好的陶器的照片给他发去,我要50000元,我们约好在207国道陵头养田坡处见面,见面后任某某说陶器太烂,出45000元,我同意后,将这六件从纸坊买的稍完整的陶器从和我一起来的罗某某的普桑车上搬下放到任某某的车上,正装时被陵头派出所的民警查获,钱还没有付给我。罗某某知道我对文物类物品比较在行,就跟着跑跑,赚到钱给他分一点。这几件陶罐我看不完美的又用水泥修复一下,补了三四件。

我从李*甲处买了10件,回家后发现是胶粘的,碎片掉了下来,我想退,介绍人很为难,我就不再退了。我拆开4件,后来又重新拼接了,最后拼接成了6件,卖给任某某。鉴定为三级文物的几件,都是我又拼接的。重新鉴定的4号文物是我从李*甲处买的10件中的,口沿是我粘的,我没有上颜色。案发前我开的有博物馆。

1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31日20时许,我接到孟**的电话,他说:“我没有钱,你来带一些钱先垫上。”他说了地址,我就带了一些钱开着黑色普桑小轿车来到汝州市纸坊镇东街一户人家里,他让掏了30000元,我把钱给了纸坊镇东街卖家,孟**从卖家那里买了几个陶罐装上他的比亚迪小轿车。我和孟**及另外两名男子离开卖主家到东街洋桥上时,孟**又让我掏了2000元钱给一名黑脸的男子,黑脸男子不要,另外一名男子(卖太阳能的)接住了这2000元。2015年4月23日8时许,我给孟**打电话要钱,孟**说“今天我给你要出来。”我到他的古玩店里找他,他让我和他一起讨账。中午我俩一起回到孟**大峪乡家中,孟**让我用我的普桑车把他家中的六个陶罐(以前在纸坊东街买的)拉上和他一起送陵头镇养田村南207国道路西,我俩到后看见一辆白色广本在那里,我在车里见孟**和广本小轿车的人说了一会儿,孟**来到我跟前说:“把陶罐卸下来。”我说:“这些陶罐这么烂,要它们弄啥呢。”广本车的人没有理我,我向广本车装了四个陶罐,我把剩最后两个陶罐正要装上时,陵**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将我们查获并带到派出所了。这些陶罐,五个大的,一个小的鼎是三足,一个足掉了,六个陶罐都用泥土填实,塑料布包裹。我和孟**认识七八年,在两年前孟**开始向我借钱买瓷器。

这六件陶罐是我和孟*甲在纸坊镇李*甲家购买的。

19、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李*甲家做水电活,在李*甲家卫生间里边放着几个陶罐,李*甲说是古器,我问卖不卖,过几天李*甲说卖。接着我联系纸坊镇牛王村的赵某某,我说李*甲家有些值钱的东西,想让他看看能不能找个买家,赵某某答应先看看东西再说。当天下午我和赵某某一起到李*甲家,赵某某看过陶罐后说东西有点烂,得让买家看后再说。停几个小时,赵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驾一辆白色轿车来了,我们一起开车到了李*甲家,纸北村的翟某某和一个老头在李*甲家,李*甲不在家,中年男子看完东西和翟某某谈价钱,具体咋谈我不知道,谈成后,中年男子接了个电话,停约十几分钟又来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翟某某和那个老头及中年男子、赵某某已开始往白色轿车上装这几件陶器,付没付钱我没见,然后我们开车走了。我没分钱,我那2000元是开白色轿车的人从开黑色轿车的人手中拿的,给赵某某他不要,他让我接着,说这行兴这。卫生间里共几件陶器我没数,都是烂的,罐里有泥,红色。李*甲说是出土文物能卖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孟**、罗某某、李*乙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三人的盗掘行为发生时,被盗掘的地点是一块被挖掘机挖过的普通田地,三被告人并不知道该地是古文化遗址,只是在案发后才被河南**委员会鉴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文物行政部门至今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被鉴定为三级文物的红陶瓮,是经过李**等人及孟**的多次拼粘、修补而成;涉案文物已被追回,故三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焦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辩称涉案六件陶器“不是我们挖出来的”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翟某某与购买人孟**、罗某某及介绍人赵**的供述和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该六件陶器是从李**处购买的十件中的六件,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将盗掘出的红陶瓮据为己有,既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该处古文化遗址虽然未经有关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翟某某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与修复盗掘出的红陶瓮等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孟**的辩护人提出的“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倒卖泛指非法收购、贩运、转手卖出等一系列行为,被告人孟**非法收购出土文物,并予以转卖,构成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立功情况、缴纳罚金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孟*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乙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法追缴被告人李**、焦某某、翟某某的非法所得31000元。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李*乙的非法所得2000元。(已缴纳)

九、涉案六件红陶瓮依法予以追缴,由查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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