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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亮与郝**、郝*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亮与被上诉人郝**、郝*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等三人原审请求判令郝**、郝*太返还母亲的尸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赔礼道歉,汝**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等三人与郝**、郝**之间系同母异父姊妹关系。王**等三人的母亲吴*与郝**、郝**的父亲郝**于1961年左右就已经离婚。1962年,吴*与王**的父亲王**结婚后并生育王**姐弟三人。2007年吴*去世后,由于坟地使用权问题,王**等三人未能将其母亲尸骨安葬在其王家祖坟内,而是将其母亲尸骨单独埋葬在王家祖坟附近的承包地内。郝**、郝**在挖其母亲尸骨前曾告知王**,但王**未表示同意。2015年4月7日深夜,郝**、郝**动用挖掘机,将母亲吴*的棺材打开,挖走尸骨。之后,王**报警。2015年4月17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骑)不罚决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不予处罚。王**等三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共同申请河**安厅进行复议。2015年5月21日,河**安厅作出豫公复决字(2015)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所作的汝*(骑)不罚决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母亲吴*在世时,本案双方之间还曾经联系并相互来往,郝**、郝**也曾经到王**等三人家看望母亲,双方曾经和睦相处。诉讼中,王**等三人提供了其娘舅家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母亲生前意愿(去世后不与前夫合葬),但郝**、郝**对王**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且有串通的嫌疑。郝**、郝**也提供了其姑姑郝**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母亲吴*生前意愿(去世后埋葬在马庄,即回郝家埋葬),但王**三人对郝**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认为郝**是郝**、郝**的亲姑姑,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王**三人在其母亲去世时,曾支付埋葬费等费用4000元。庭审中,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均不同意调解。郝**、郝**庭审中未陈述其母亲的尸骨处理安葬情况。

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系同母异父姊妹关系,郝**、郝*太希望将亲生父母合葬在一起,本意并无过错,但应在不损害王**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母亲尸骨的归属及安放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提出,求得王**三人谅解和同意后实施较妥。本案中,王**三人与其母亲吴能生活时间较长,已尽了赡养义务,尤其在其母亲吴能去世埋葬后近8年之久时,郝**、郝*太挖走其母亲吴能尸骨的行为确实给王**三人造成了精神伤害,也违背了“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习惯,故郝**、郝*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鉴于郝**、郝*太将其母亲吴能尸骨挖走后的下落无法查明,故王**三人要求郝**、郝*太返还母亲尸骨与其父合葬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郝**、郝*太对王**三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应当进行赔偿,结合双方生活实际,并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统计结果,原审酌定郝**、郝*太共同赔偿王**三人各5000元。我国法律对死者人身权的保护仅限于死者的名誉,本案郝**、郝*太的行为并非侵害了死者的名誉,故王**三人要求郝**、郝*太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郝**、郝*太抗辩要求王**三人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6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王**三人诉称其埋葬母亲时支付埋葬费等费用4000元,因王**未主张郝**、郝*太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郝**、郝*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王*、王*亮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二、驳回王**、王*、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郝*太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王*亮不服,上诉称:母亲吴*与郝**父亲很早以前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61年经洛**院判决离婚。后吴*与父亲王**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了王**三人。吴*与王**生活四十多年,直至2007年病故,其生前明确表态不与郝**之父合葬。吴*去世后,王**三人将母亲埋葬在自家地里。2015年4月7日郝**、郝*太动用挖掘机将母亲的棺材打开,盗走尸骨。这种行为是一种不顾社会公德的行为,也违背了母亲的生前意愿(去世后不与前夫合葬)。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给王**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尸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郝**、郝**答辩称:郝**、郝**长大后与母亲吴能经常来往,关系很好。母亲生前说过在其病故后与郝**父亲合葬,吴能生病期间,郝**二人也进行了赡养和照顾。王**三人的父亲与其前妻已经合葬,母亲吴能去世时王**三人未告知郝**二人,将母亲孤零零的埋葬。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母亲的去世必定会给双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思念,王**、王*、王*亮作为晚辈对其母亲生前尽孝和死后进行安葬,完全尽到了作为孩子应尽的义务。郝**、郝*太作为吴能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本应尊重吴能死后的安葬现状,对其母亲予以祭奠和哀悼,以表达对其母亲的思念之情,但其出于让其母亲吴能与父亲合葬的意愿将其母亲的尸骨挖走,有违善良风俗,同时也给王**、王*、王*亮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郝**、郝*太应当赔偿王**、王*、王*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是否应当返还尸骨的问题,本院认为,“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的丧葬观念,现吴能的尸骨下落无法确认,且郝**、郝*太挖走尸骨的意愿并非出于恶意,本院尊重死者尸骨的安置现状,认为当事人母亲的尸骨不宜再返还。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母亲所生,应当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相互理解和尊重,在其母亲去世后更应该和谐相处,共同祭奠生养自己的母亲,以告慰母亲的在天之灵,而不应通过争抢母亲尸骨的方式来表达各自对母亲的情感。因此,王**、王*、王*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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