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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刘平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1月6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汝**公司支付工程款254751元以及利息52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刘**承包了汝**公司1、2、3、4号牛棚的改造工程及5、6号牛棚的新建工程,在该工程中刘**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510938.75元,该工程完工后,汝**公司欠刘**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于2014年1月27日为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平顶山**限公司未付汝州**有限公司(刘平伟)牛棚改造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柒佰伍拾壹圆整(¥254751元)。特此证明平顶山**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后经刘**多次向平顶山**限公司催要该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刘**承包了汝**公司的牛棚改造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汝**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刘**工程价款。经汝**公司确认尚欠刘**工程款254751元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刘**该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刘**要求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47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诉请的利息52200元,因汝**公司在为刘**出具尚欠刘**牛棚改造工程款254751元的证明时,双方未约定支付该款的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刘**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汝**公司辩称的刘**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本案查明刘**确实承包了汝**公司的牛棚改造工程,刘**的名字有误确系可能,另外汝**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认可有刘**的名字,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汝**公司辩称的刘**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意见,该牛棚改造工程是否需要承包人有建设工程资质,汝**公司在工程施工时未要求,现工程完工,以刘**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汝**公司辩称的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因其已与刘**确认所欠工程款,视为其已对工程验收完毕,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汝**公司辩称的牛棚质量有问题,承建人应承担修复及损失赔偿的义务的意见,因未能够证实牛棚质量有问题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254751元;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汝**公司责任或发回重审,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刘平委不是本案涉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本案所涉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汝**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汝**公司需要建牛棚,刘**经该公司负责基建的刘**介绍到其公司建设牛棚。从2013年3月至7月份,刘**承包了1、2、3、4号牛棚改造,5、6号牛棚的新建,在工程中约定刘**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造价是510938.75元,该工程完工后,汝**公司欠刘**部分工程款未付,经与刘**结算,汝**公司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款证明,根据合同法判决平顶**有限公司支付刘**价款2547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称刘**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不能成立,一、汝**公司在与刘**约定进行牛棚工程施工时并未要求刘**作为法人具备建筑工程资质,汝**公司现为拒付工程款提出刘**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该牛棚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汝**公司给刘**已出具未付款证明,汝**公司称牛棚的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牛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汝**公司称刘**与欠款证明上的刘**名字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村委会证明也能证实刘**与刘**系同一人,因刘**在骑岭乡河坡村生活30多年,村委会对其曾用名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仅称刘**与刘**非同一人,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刘**与刘**为两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汝**公司对刘**向法庭提交的汝**公司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二审庭审中,刘**详细陈述了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承建、离场结算的全过程。3、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汝**公司认可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系该公司厂区8、9号牛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汝**公司对刘**向法庭提交的汝**公司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是否为汝**公司厂区牛棚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刘**详细陈述了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承建、离场结算的全过程,该陈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刘**平时书写其名字的习惯,证实刘**与刘**系同一人,该证据能够与刘**的当庭陈**佐证,结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揽建设工程中的交易习惯,刘**承建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汝**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针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结算后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欠款部分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该行为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所以,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刘**应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对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汝**公司上诉认为刘**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及本院二审诉讼中,刘**一直陈述其具体施工范围为汝**公司的1、2、3、4号牛棚改造,5、6号牛棚的新建。二审庭审中经当庭询问,汝**公司认可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系该公司厂区8、9号牛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汝**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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