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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委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河南**限公司专业建筑工程合同书,由其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牛舍、青储池以及青储池前地坪、仓库、牛棚等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经核算第一期工程总价款31653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余款66500元,经其多次催要,才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支付13300元,剩余款53200元至今未付。第一期工程进行的同时开始第二期工程,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的青储池以及青储池前地坪、仓库、牛棚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期工程总价款1333439元,工程初期预付了工程款65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136680元,余款546720元至今未付。原告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两期工程款共计599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河南**限公司承建办公楼、牛舍、青储池、及青储池前的地坪、仓库、牛棚等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补签了河南**限公司专业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注明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合同甲方(发包方)河南**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刘**,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按照甲乙双方协定的质量标准,否则造成一切质量事故所需原材料费及人工费由乙方负全责,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甲方承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额,付款额不超过要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无质量问题可全部拨付(完工后验收不超过15天)……。”被告河南**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河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刘**在合同上签名,加盖汝州**有限公司印章。一期工程于2013年5月份结束,一期工程经结算共计316532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出具财务审批单及原始单据粘贴单,财务审批单上注明收款人刘**(伟),业务摘要:禾*支付办公楼及牛舍工程款(工程款共计316532元,已付250000元,余66500元)附件6张,刘**在经办人及分公司经理一栏签名,2012年5月28日原始凭证粘贴单上潘**、黄**签名,并注明已登记,刘**在经办人一栏签名。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的20%即13300元,下欠53200元未付。一期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刘**为被告河南**限公司承建青储池及青储池前地坪、仓库、牛棚的建设二期工程,二期工程于2012年11月份完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1333493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出具财务审批单及原始单据粘贴单,财务审批单上注明收款人刘**(伟),业务摘要:禾*支付工程款(工程总款1333439元,预付650000元,余款683400元),该原始凭证后附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合同,刘**在经办人及分公司经理一栏签名。2013年6月10日,原始凭证粘贴单上潘**、黄**签名,并注明已登记,刘**在经办人一栏签名,费用名称为禾*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6834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第二期剩余工程款的20%即136680元,下欠54672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两期工程款59992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2012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奶牛养殖,2015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陈**。原告刘**承包被告公司办公楼及青储池等相应工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诉讼中原告刘**陈述汝州**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当时为签订建筑合同而刻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务审批单、原始凭证粘贴单、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原告刘**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专业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的承包方为刘**,原告加盖的汝州**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且被告出具的财务审批单上的收款人为刘**(伟)。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刘**为被告河南**限公司进行两期施工,承建办公楼、牛舍、青储池、及青储池前的地坪、仓库、牛棚等工程,该工程已经过结算,并确定了工程价款,且被告已按照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99920元未付,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务审批表、原始凭证粘贴单、建筑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59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委工程款69992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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