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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宋新朝、汝州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宋新朝、汝州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宋新朝、汝州市**有限公司诉请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垫付的费用。汝**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宋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在汝州市庙鲁路庙下村路段,孙**驾驶豫D60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雷**驾驶的在路上调头的豫D55XX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D55XXX号客车乘车人李**、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坐人李**、李**两人受伤,两人受伤后均被送往汝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李**被诊断为:L3、L4左侧横突骨折;**髋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07天,共花费医疗费14238.9元。李**在该院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541.5元。豫D55XXX号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宋**,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搞营运,雷**是原告宋**雇佣的驾驶员。在伤者住院期间,原告宋**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共计支付给李**费用17342元,支付给李**2543元(李**之母尚春*代收),李**、尚春*于2013年1月15日分别给事故科出具了收据。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又与李**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宋**再支付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宋**向李**支付了该17000元。经本院调查李**,其认可收到宋**两笔赔偿款共计34342元。事故发生后,豫D60XXX号货车驾驶人孙**曾支付给原告宋**1700元,由宋**用于对伤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宋**表示,该款其已支付给伤者。豫D55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座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18座,累计责任限额5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起止2013年5月4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6883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李**系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人,李**系汝州市蟒川镇王岭村人,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受损害的乘客进行赔偿的,有权要求保险人依法对自己进行赔偿。本案中,宋**作为豫D55X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宋**在赔偿伤者后,有权要求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赔偿应限于两名伤者的实际损失,并应考虑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38.9元;2、误工费6077.6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7天);3、护理费7439.9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人×107天);5、营养费1070元(10元/天/人×10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2536.4元。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22775.5元。李**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1.5元;2、误工费397.6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486.7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人×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人×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755.8元。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929.1元。以上两项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宋**24704.6元。关于货车司机孙**支付给宋**的1700元,因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需承担责任,且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宋**的垫付款仅是赔偿了伤者实际损失的70%,故孙**经宋**交给伤者的赔偿款1700元,不应在本案中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应赔给宋**的款项中扣除。宋**自愿多赔偿给李**、李**的部分无权要求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24704.6元。二、驳回原告宋**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宋**负担23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3.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该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根据《道交法》规定应先在交强险中理赔,超出部分上诉人公司再承担责任,因此该案中的垫付款项应由另一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责任17466.31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汝州市**有限公司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代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汝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汝州市**有限公司在保险期内所投保的豫D55XXX号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收取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综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款项应由另一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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