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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靳*某、靳*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靳*某,原审被告靳*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河南省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郭某某和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儿靳*某。靳*甲是靳**的父亲,李**是靳**的母亲。靳*甲、李**已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离婚。靳**在云南弘**限公司务工期间,2014年7月9日跟随该公司在南京市玄武区地铁线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5日,云南弘**限公司作为甲方,郭某某、靳*某、靳*甲、李**作为乙方,达成一份“靳**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100万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亲属(女儿)抚恤金291600元,丧葬费27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42300元,乙方有郭某某、靳*甲、李**在协议上签了字,郭某某还代表女儿靳*某签了字。协议签订当日,云南弘**限公司即将赔偿款100万元打入郭某某的银行帐户,郭某某、靳*甲、李**共同给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该100万元又转入靳**的舅舅李战士的帐户,后又从李战士帐户转入靳*甲帐户951000元,剩余的4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用于了靳**的丧葬费开支。2014年8月10日又从靳*甲的帐户转入郭某某帐户40万元、转入李**帐户50万元,靳*甲帐户中剩余51000元。现双方均认可,目前上述款项未进行分割,除去49000元丧葬费外,余款951000元由郭某某保管40万元,李**保管50万元,靳*甲保管51000元。郭某某要求余款951000元中,女儿的抚恤金291600元应归女儿,剩下的部分平均分割。靳*甲认为死亡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不清,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情况,除去支出的债务、劳务费等费用后依法分割,自己除保管的51000元外还应分得20万元。李**认为死亡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不清,要求按照实际情况,除去支出的偿还债务费用48500元、劳务费55000元后依法分割,在分割时应对其予以照顾,并要求孙***某由其监护,孙***某应分款项由其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靳**死亡后,双方与云南弘**限公司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女儿靳*某的抚恤金为291600元,该款应为靳*某专享。剩余的7084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49000元丧葬费,余款659400元,应参照法定继承,均分为四份,每份164850元,由靳*某、郭某某、靳**、李**四人每人分割一份。综上,靳*某应分得456450元,郭某某、靳**、李**各应分得164850元。靳*某系未成年人,其母亲郭某某作为靳*某的监护人应负责对靳*某的应得款项予以管理和保护。李**现保管的50万元已超出其应得数额,李**应支付给靳**113850元、支付给靳*某221300元,其中支付给靳*某的款项由其监护人郭某某予以代收,并予以管理和保护。郭某某所保管的40万元中的235150元为靳*某应分得款项,由郭某某继续予以管理、保护。郭某某、靳*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甲要求再分得20万元,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靳*甲关于应当扣除偿还债务开支和劳务开支后再进行分割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靳*某221300元(该款由靳*某的监护人郭某某代收)。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靳*甲113850元。三、驳回郭某某、靳*某,靳*甲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在李**保管的50万元中,因归还靳**结婚、建房的欠款而支出48500元,支付处理靳**事故时的劳务报酬55000元,孙**某某是靳**唯一的骨肉,应当由李**监护和抚养,靳某某应得的赔偿款由李**监管。因靳**的死亡,对李**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和打击,李**和靳**于2010年离婚,而且患有高血压、头部动脉硬化等疾病,生活困难,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对李**予以充分照顾。另外,死亡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不清,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除去支出的债务、劳务费等费用,并照顾李**的实际情况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少承担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某某、靳某某答辩称:靳**在南京发生事故死亡,签订的死亡赔偿金约定了一次性赔偿金100万元并对分配项目予以明确,在分配该款时,留下了49000元处理安葬事宜,余款仅付给郭某某、靳某某40万元,剩余551000元由李*某全部占有,李*某应当按规定予以分配。李*某所称的劳务报酬、偿还债务等事实均不存在,而且其自作主张的行为郭某某、靳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是1968年出生的,正值壮年,不需要进行照顾,真正需要照顾的是靳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靳*甲答辩称:靳**在南京出现事故后,靳*甲情绪低落,精神失常,没有看协议的内容就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对协议条款不认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分配赔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靳**因工伤死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项赔偿项目,数字清晰,意思明确,应当按照协议确定靳某某单独享有291600元的份额,其余部分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赔偿款的分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母亲郭某某是法定监护人,李*某并非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将靳某某应得部分交由郭某某代管。李*某所称将部分赔偿金用于支付靳**生前欠款以及处理事故时的劳务报酬,因上述欠款及劳务报酬并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或相关人郭某某、靳某某的认可,而死亡赔偿金在分割之前属于共同共有,李*某未经郭某某、靳某某等共有人同意或追认,其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其支出即使实际存在也不能视为对死亡赔偿金的有效使用。李*某称自己患病,要求给予照顾,因死者靳**的其他近亲属生活均不富裕,李*某的情况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多予分割的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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