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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与被告李**、梁山县**务有限公司、鄂温克**雷运输车队、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李**、梁山县**务有限公司、鄂温克**雷运输车队、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鄂温克**雷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9时25分,被告李**驾驶鲁HMX239/蒙E988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3公里(西半幅)事故地点,因未与同车道前方牛**驾驶的豫AF1Y03小型越野客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第2015-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HMX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县**务有限公司,蒙E988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912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和拖车费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正常施救标准和规定的拖车里程的正常收费下,承担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25分,被告李**驾驶鲁HMX239/蒙E988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3公里(西半幅)事故地点,因未与同车道前方牛**驾驶的豫AF1Y03小型越野客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第2015-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HMX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县**务有限公司,蒙E988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致豫AF1Y03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149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的鲁HMX239/蒙E988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和被告梁山**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牛**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149120元;2、施救费680元;3、评估费5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第1-2项共149800元,第3-4项共7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经济损失1500元(为另一受害人郝高见预留500元),不含第3-4项的余款1483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和交通费共7000元,由被告李**和被告梁山**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郑州宏**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安华农业**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安华农**宁中心支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15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1483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和被告梁山**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牛**经济损失7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李**和被告梁山**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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