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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与被告徐*、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威诉被告徐*、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威的法定代理人闫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威诉称:2015年5月22日22时42分,在确山县棠溪线双河镇卫生院东12米处,被告徐*驾驶豫Q20330号五菱牌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艾*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20330号五菱牌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在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041.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押了24300元,医院交了押金共1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2时42分,在确山县棠溪线双河镇卫生院东12米处,被告徐*驾驶豫Q20330号五菱牌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20330号五菱牌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在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艾**受伤后,在信**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43128.39元,诊断为: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肾挫裂伤;3、右肺创伤性湿肺;4、右颧骨骨折;5、颜面、领部软组织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艾**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艾**支付鉴定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在医院为原告艾**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又从确山县交警大队领走被告徐*押金20000元。

原告艾**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平均工资28472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作为豫Q20330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艾**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43128.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

3、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

4、护理费35天×28472元/年÷365天=2730元;

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700元;

8、鉴定费600元。

以上第1-3项共计44528.39元,第4-7项共计58212.9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821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28.29元。以上共计102741.1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天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各项损失102741.19元;

2、原告艾**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现金37000元,扣除鉴定费600元,原告艾**实际应返还被告徐*36400元;

3、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艾**负担144元,被告徐*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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