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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图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流(以下简称永**流)诉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流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周**,被告(反诉原告)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旺物流诉称,原告永旺物流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货物转运、货物装缷、货物配载,原告长期为被告承运货物,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9269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19269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驻马**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欠原告运费192690元未予给付属实,因原告为被告承运的货物损毁,应以损毁货物的价款抵偿运费。2012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反诉人的生产原料及成品运输由被反诉人负责。2013年5月被反诉人在为反诉人运输从温州发往确山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价值310000元的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明确表示与保险公司及车主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直至现在被反诉人根本就没有出面为反诉人解决相关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也已被事故死亡人的家属通过诉讼程序使用完毕。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货物损失3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反诉人**永旺物流辩称,承运反诉人的车辆不是被反诉人指派的车辆,反诉人货物的损毁与被反诉人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旺物流系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者为陈**,经营范围为货物转运、货物装缷、货物配载。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鞋类生产销售。原告永旺物流与被告**公司双方于2012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永旺物流(承运方)为捷**公司(托运方)承运货物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承运方须按照运单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托运方指定的地点,交给托运方指定的收货人,托运方付给承运方的运费自行协商,承运方将货物交给托运方指定的收货人及开具全额运输费用之日起60日内托运方支付全部运输费用,托运方交付承运方承运的货物应完好按期运达指定地,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减少、损坏由承运方全额赔偿……。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长期为被告承运货物,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用192690元未予给付(其中13600元的运输费用是为被告自己找的运输车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输费用)。因被告拖欠运费不予给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旺物流经营者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运费192690元,因原告陈**不具备本案诉讼适格主体,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013年5月15日7时5分许,李**驾驶皖KC02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为被告运输货物途径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路段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起火,造成李**等四人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限公司与河南省永旺物流结算清单、确**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永旺物流配送单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输费用192690元,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1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2013年5月15日李**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是为原告指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旺物流(经营者陈**)运费1926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驻马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合计7129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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