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耿**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书诉称,原告的父亲耿**于2015年2月5日因意外在家中死亡,耿**生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以趸交方式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74270元。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在确山县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该保险理赔金由原告继承理赔;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本应依条款规定赔付保险金14.854万元,现被告只理赔74270元,下余7427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4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耿**不是意外伤害死亡,而是因病死亡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7075.97元保险金,原告诉求的7427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的父亲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74270元;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签订合同当日耿**交保险费70000元。

耿**于2015年2月5日在其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申河村王庄组家中从楼梯摔下死亡。耿**去世后其子即本案原告耿*书在2015年6月10日在确山县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该案保险理赔金由其继承理赔。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合同生效1年后,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的约定,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74270元;特别体恤金916.98元;返还红利1888.99元,合计77075.97元;原告收到该款后以被告应支付2倍身故保险金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确山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收费凭证、保险条款、注销人口证明、公证书、理赔领取通知书、新安**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赔偿。投保人依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耿**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是因病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耿**是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认为耿**是因病死亡,并按因病死亡保险条款支付了保险赔款,被告就应该举证证明耿**系因病死亡的证据,被告举证许拥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早晨病人死亡,到现场检查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死因不详”,被告举证的2015年6月8日新安**民委员会证明耿**于2015年2月5日在自己家中意外死亡,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耿**在2015年2月5日死亡,“死因不详”或“意外死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耿**是因病死亡,对其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基本保险金额2倍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文书保险金7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