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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从事货车运输,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石子,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石子款1211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已逾期多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出具之日起至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营货车运输,被告张*原经营水泥厂。原告王*向被告销售运送石子,止于2014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共欠原告王*石子款121100元,结算后被告张*于同日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石子款壹拾贰万壹仟壹佰元正(¥1211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张*追要欠款,但被告张*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张*笔录、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达成的合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向被告张*销售运送石子,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石子的合同关系。原告王*按约定向被告张*运送石子后,被告张*就应向原告王*支付石子款。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欠原告王*石子款121100元应予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王*也未提供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相关证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未及时支付石子款构成违约,给原告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自原告王*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121100元石子款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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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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