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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诉被告贾**、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贾**、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贾庄段时,撞到被告贾**停放在S329省道道路右侧的豫P6821K轻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6821K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28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郑**公司辩称,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司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部分由车主承担;2、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贾**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50分原告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省道临颍县瓦店镇贾庄段时,与被告贾**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P6821K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警大队认定,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受伤后由其妻子李**(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护理,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2336.18元,2015年7月12日谭**所受伤情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谭**因车祸致肝右叶裂伤修术后被评定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6000元-7000元,检查费(伤残鉴定部分)330元。

另查明,1.谭**,男,汉族,1944年11月1日出生,系谭**父亲;李**,女,汉族,1944年4月18日出生,系谭**母亲;谭**、李**二人育有三个子女;谭**,男,汉族,2001年1月3日出生,系谭**长子;谭**,男,汉族,2009年9月17日出生,系谭**次子;2.豫P6821K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贾**;3.庭审中原告谭**称已与被告贾**达成了和解,表示放弃要求贾**赔偿的诉求、并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4.河南省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40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谭**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2336.18元;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谭**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7月12日)共221天,其费用为15380.39元(25402/年÷365天221天);3.护理费1322.30元(25402/年÷365天19/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住院期间营养190元(19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解释,根据谭**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及谭**在事故中所受伤情,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酌定1000元;8.二次手术费6500元;9.1.谭根成扶养费1931.44元(6438.12元/年9年10﹪÷3/人);9.2.李*先扶养费1931.44元(6438.12元/年9年10﹪÷3/人);9.3.谭晨龙扶养费1287.62元(6438.12元/年4年10﹪÷2/人);9.4.谭**扶养费3862.87元(6438.12元/年12年10﹪÷2/人);10.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定200元;11.检查费(伤残鉴定部分)330元;谭**上述损失合计85674.44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谭**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谭**损失45748.26元【误工费15380.39元+护理费1322.3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人生活费1931.44元+1931.44元+1287.62元+3862.87元)+交通费200元】;谭**损失余款29926.18元(85674.44元-交强险赔偿55748.26元),因谭**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谭**的损失余款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损失55748.26元。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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