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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L1791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61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止。2015年10月2日14时50分,秦**驾驶原告该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叉口时,与刘**驾驶的豫L55006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严重车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款7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2、保险单、保险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3、机动车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原告。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5、施救费票据500元及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赔偿事故对方400元。6、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车损共计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我司承保的豫L17917号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出险也在有效期内,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施救费和支付对方赔款金额无异议,对行车证和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无异议。经在郑州两家4x店调查,车辆损失金额低于鉴定估价,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估价照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L1791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861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

2015年10月2日14时50分许,秦**驾驶豫L17917号轿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刘**驾驶的豫L55006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秦**赔偿刘**车辆维修费用400元,另秦**承担自己所驾车辆维修费用,双方不再要求其他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其价格评估意见为77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17917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77000元,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经在对郑州两家4X店调查,车辆损失金额低于鉴定估价,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500元及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费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理赔款779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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