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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瑞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刘**、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2008年2月29日生长女谢晨*,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次女谢**。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但从2013年12月份,被告沉迷在喝酒的恶习中,每天喝完酒后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劝告,被告仍不改正,对家务活不管不问,没有办法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长女谢晨*由原告抚养,次女谢**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2月29生长女谢**,于2012年3月20日生次女谢**。原告称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家务事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3个多月前搬回娘家居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时,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5年有余,生育有两个女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合以上,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潘**与被告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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