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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周**、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漯**公司要求追加范**、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周**,被告范**,被告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紫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14分许,被告周**驾驶豫LF1796号小型轿车沿李**村东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环右转弯时,与郝**驾驶的漯**公司的豫LD101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为公交车乘坐人)。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经了解,周**的豫LF179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87.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阳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也予以认可;2、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3、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范四平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认可;2、我给原告垫付的有医疗费,一共是3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李*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3、豫LD1016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范四平,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李*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我方为豫LD1016号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是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因此我方车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之外,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

被告紫*财**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2、根据被告公交公司所追加的申请书,我公司只承保承运人责任险,次事故系双方事故,都均属于机动车辆,首先由主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取其高,以高的为准。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14分许,被告周**驾驶豫LF1796号小型轿车沿李**村东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环右转弯时,与郝**驾驶的漯**公司的豫LD1016号车相撞,造成李*、吴*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吴*为公交车乘坐人)。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第(2015)06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吴*无责任。李*受伤以后,先在召**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8日,花费3811.42元;于同日转院至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6月19日,花费4208.57元;同日转院至漯**心医院,住院至7月14日,花费21677.63元。后漯**院二附院和郾城区中医院花费诊疗费500元(390元+60+5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3500元系由范**一方垫付。按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2月1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将李*的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郾城区中医院给出的参考意见是约需4500元-5000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1600元。受伤之前,李*在漯河**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2000元。周**驾驶的豫LF17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这两份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郝**驾驶的豫LD1016号车登记车主是漯**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本案被告范**,郝**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紫金财**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在漯**公司内部有互助合同。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中造成李*受伤的事实,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中受伤的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和相关义务人赔付。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0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420元(10元/天×42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42天,为2807元(24391.45元/年÷365天×42天);5、误工费,虽然李*已经70岁,但是仍能坚持在清清商贸公司务工并领取一定报酬,故可以按照其月收入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133元(2000÷30×197);6、伤残赔偿金26831元(24391.45元/年×10年×11%);7、精神抚慰金,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8000元;8、二次手术费,按照评估结论书,本院支持5000元;9、交通费,按照原告就以的天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上述9项合计为89169元,由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李*5157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阳光财**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1571元。下余部分27598元,由于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阳光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应为19318.6元;豫LD1016号车的司机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紫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应为8279.4元;由于承运人责任险中有每次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的约定,紫金**公司可对上述8279.4元中免赔1000元,只赔付7279.4元;对于免赔的1000元,由漯**公司在商业互助合同项下予以赔偿。又因车方范**已经向受伤者李*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在李*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车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车方范**。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6157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9318.6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7279.4元。

四、被告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周**承担1500元;被告范**承担6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周**承担900元,范**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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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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