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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恩*与被告中国中国**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恩*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左右,刘**驾驶豫Q8198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家超市门前时,与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在确**民医院治疗62天,医疗费18720.22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交字(2012)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豫Q81989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恩*于2014年7月30日向王**一次性支付23000元赔偿款。豫Q81989号车挂靠在确山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恩*,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给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原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确山县**有限公司的豫Q819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至,保险费2096元,责任险额122000元;2012年7月5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时二十四时至,保险费2527.20元,保险责任险额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左右,刘**驾驶豫Q8198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家超市门前时,与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在确**民医院治疗62天,医疗费18720.22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交字(2012)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豫Q81989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恩*于2014年7月30日向王**一次性支付23000元赔偿款。豫Q81989号车挂靠在确山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恩*,该公司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实际车主段恩*参与诉讼,段恩*承担该案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受害人王**身份证、户口本、收条;确山县**有限公司证明段恩*为实际车主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23000元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该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豫Q81989号车挂靠在确山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恩*,该公司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实际车主段恩*参与诉讼,段恩*承担该案的权利义务,段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恩*保险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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