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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与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金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陶**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Q8119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陶**,该车挂靠登记在确山**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确山**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为豫Q81190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8571.87元。2014年1月7日经确山**有限公司申请,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加保车辆损失险,加保收费933.43元,保险责任限额58240元,除批改内容外,保险单所载其他事项不变。2014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陶**驾驶豫Q81190货车行使至驻马店市古城乡吴**村南高速便道时车辆发生侧翻,车辆所承载的石渣将路边田地上生长的小麦及田地边上的花椒树损毁,并造成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主持调解,陶**赔偿小麦及花椒树的所有人郭**3200元;陶**支付门诊医疗费12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1900元及施救费1800元。陶**将车辆出险情况告知了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陶**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以陶**的车辆是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支付保险金,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诉讼。诉讼中陶**以中华联合**司确山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对其诉讼,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单卡抄件、保险事故勘查记录、出险通知书、损失情况确认书、公安机关证明、收条、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门诊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陶**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陶**对于门诊医疗费120元和小麦、花椒树损失3200元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双方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于陶**要求理赔车辆维修费11900元和施救费1800元,中华联**有限公司对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未足额投保即(11900元+1800元)×(58240元÷280000)=2849.6元赔偿。对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陶**申请投保车损险,该公司按限额责任58240元进行了核保并制发批单按保险费率收取了保险费,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陶**申请投保车辆损失险,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按核保保险标的额收取了保险费,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陶**的车损13700元又在5824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该公司辩称按不足额投保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确山**有限公司、陶**支付保险金1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陶**所投保车辆豫Q81190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购置价为280000元,而其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240元,属未足额投保,该公司不应对陶**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陶**、确山**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为其所有的豫Q81190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陶**一方已依约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陶**所投保车辆豫Q81190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购置价为280000元,而其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240元,属未足额投保,该公司不应对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予以全额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陶**申请投保车辆损失险,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按核保保险标的额58240元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该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58240元,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应以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豫Q81190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实际车损为13700元,并未超过此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该公司应予足额赔付。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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