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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古陈*、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与被告古陈*、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古陈*、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土门北桥北头处,被告古陈*驾驶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向方向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车载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古陈*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6377.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没有答辩。

被告河**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也认可,依法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土门北桥北头处,被告古陈*驾驶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向方向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车载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陈*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伤后即在确山**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20.13元,当日转入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38925.40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于2015年8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发后,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人民币。

原告王**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被告古陈云系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陈**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古陈云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145.53元;2、营养费:48天×10元/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4、误工费:30元/天×13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4140元;5、护理费:30元/天×48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第1-3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数额为42585.53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被害人李**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数额为10213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和李**2942.57元、7057.43元。第4-8项共3061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不含鉴定费的剩余损失39642.96元(42585.53元-2942.57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与其已经给付的2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44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33554.77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39642.96元人民币;

二、原告王**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44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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