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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金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阚**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阚**在驻马店市**有限公司4S店购买小型客车一辆(后挂牌号为豫Q96523),驻马店市**有限公司4S店为阚**代办车辆保险及办理了银行贷款分期付款相关手续,阚**作为被保险人,豫Q96523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给付了阚**机动车辆保险证及2015强制保险标志,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3900元。2015年2月21日19时10分左右,阚**驾驶豫96523号车沿明港镇明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里村一队路段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撞倒,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豫9652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调解,阚**向死者刘**的亲属赔偿45万元[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17年×22398.03元/年)、丧葬费18979(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交通费254.49元],双方签订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2015年3月12日,阚**在信阳**中汽修厂对豫Q96523号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700元。另查明:刘**是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八里村村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保险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阚**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又在保险限额内,天安**支公司应依约支付赔偿款。天安**支公司认为阚**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天安**支公司不应支付阚**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金,也不应赔付阚**的车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阚**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但阚**购车时是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其办理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为该汽车销售公司,且汽车销售公司给付阚**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和2015强制保险标志上均没有显示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天安**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对阚**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和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天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天安**支公司提出阚**赔偿受害人刘**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而刘**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7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已查明刘**为农村户口,且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严重,给死者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阚**赔偿刘**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确山县同类型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对天安**支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天安**支公司应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17=144080.78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40元,合计213299.78元。因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阚**请求天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80%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确认天安**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10000元(交强险)+(213299.78元-110000元)×80%+4700(车损)=197339.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阚**款197339.824元。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阚**负担1739元,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18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令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酒后驾车导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可能不向客户介绍相关险种、限额和责任,被上诉人购买保险不可能对保险内容一无所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阚**答辩称,其通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保险,未见到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和相关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阚**在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天安财险**公司上诉称阚**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免赔问题,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作出提示。阚**酒后驾车,虽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天安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阚**说明合同内容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公司针对该免责条款向阚**作出过提示,其公司要求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上诉人天安**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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