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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孙**、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孙**因建房、购买汽车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二被告借故不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与原告约定的是一年还清,而不是一个月还清。

被告张**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二被告已经离婚,其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张**分三次共向原告刘**借款275000元,后于2015年2月23日被告孙**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刘**﹤275000﹥贰拾柒万伍仟元正,壹个月后还清,2015年2月23日,欠款人孙**”。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孙**、张**已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即2015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刘**15000元,刘**欠二被告两袋饲料款400元,原告刘**自愿从其借款中扣除欠二被告的饲料款4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411725-2015-00039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孙**、张**分三次向原告刘**借款共计275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5000元和原告欠二被告400元饲料款,二被告还欠原告259600元,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本院认为月息1.5分不超过相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25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刘**负担302元,被告孙**、张**负担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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