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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郭**不服判决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和9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45分左右,在确山县新安店至飞机场公路新安店镇小赫庄西约500米处,原告驾驶所有的豫QMP133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先与相对方向闫金银驾驶的无牌福民牌四轮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后与同向右侧被告郭**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一辆豫S18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金银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1802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金银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74.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刘*、郭**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287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郭**辩称,驻马**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依据是事实不清,被告当庭提交原始的事故照片;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载明刘**与哪辆车发生碰撞,通过质证来确定刘**的伤是与哪辆车碰撞造成的,责任由谁承担,确定清楚后才能赔偿刘**的损失。据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刘**赔偿二反诉人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失业费、交通费、交通事故施救费、停车费、后期法院扣押车辆暂扣费、逾期车辆审验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45分左右,确山县新安店至飞机场公路新安店镇小郝*约500米路段处,原告刘**驾驶豫QMP133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闫金银驾驶的无牌福民牌四轮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与同向右侧郭**驾驶的豫S18023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金银无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18.83元,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解放军71897部队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22172.62元。

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0元和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左胫骨中段骨折术后感染、骨外露,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郑**科医院,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2170.36元

刘*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1962年9月3日生,母亲韩**,1966年5月9日生,其儿子刘**,2013年8月24日生。

肇事车辆豫S1802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以被告郭**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2月2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扣押豫S18023号轻型货车。被告刘*、郭**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对该货车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5)第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损失3876元,事故后平均营运净收益损失55元/日。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原告刘**于2015年5月18日以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是原告自愿作出且合法、不损害其他当事人权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事故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确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综合作出的,原告刘**逆向超速行驶先与闫金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失控,又与同向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前方发生碰撞。当时事故发生正值冬季且晚上8点45分左右,被告郭**在前后都有车辆的时候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车主被告刘*应当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反诉人刘*、郭**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5821.81元(1418.83元+22172.62元+60元+32170.36元)原审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是32170.3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42天×20元+39天×30元)

3、营养费:810元(42天×10元+39天×10元)

第1—3项合计为58641.81元;

4、误工费:8130元(271天×3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1天。

5、护理费:2430元(42天×30元+39×30元)

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浩宇6438.12元×18年×10%÷2=5794.31元;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刘**、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第4—9项合计为40986.51元。

10、鉴定费1200元。

由于被告郭**于2013年2月4日为事故车辆豫S18023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0986.51元。合计50986.51元。因原告方与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49841.81元(58641.81元-10000元+1200元),扣除闫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的1000元,其余48841.81元的30%,即14652.54元由被告刘*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3876元;

2、停运损失:2090元(38天×55元/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院裁定扣押车辆之日止共计38天。

3、鉴定费:2000元

第1—3项合计7966元。

原告刘**驾驶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966元(7966元-2000元)扣除闫金*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下余损失5866元应当由原告承担70%,即4106.2元。被告方其他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6106.2元(2000元+4106.2元)

原、被告双方互负赔偿责任,相抵后,被告刘*应当赔偿原告方8546.34元(14652.54元-610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8546.3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郭**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刘*负担776元,原告刘**负担1811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负担。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郭**、刘*负担158元,反诉被告刘**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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