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崔**因与被申请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18日李**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份左右,其与崔**口头协议,崔**将其坐落于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明临路路*)二层楼房(共十二间)房产以547600元的价款转让给自己。其先向崔**支付部分款项,下余房款在2010年12月30日付清后,当日与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王**是支付房款及签订协议的见证人,崔**当场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自己。其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变更过户。后崔**以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其本人未去房产部门签字为由,向确山县房产部门要求撤销已变更登记的房产证,造成确山县房产部门撤销了其已办理的房产证。请求确认其与崔**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位于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明临路路*)的两层楼房(共十二间)房产归其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崔**答辩称,李**与其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42万元而不是54.76万元;签订协议时未经其妻子李**知道,侵害了共有人李**的合法权益,李**在2011年1月20日以虚假手续进行了过户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相互返还房屋、购房款。

一审法院查明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崔**为将其坐落在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明临路路南)临街两层十二间房屋一栋(房产权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4416号、第00009648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崔大尿)出卖,在该房屋墙体上多次张贴“出售公告”予以公示。李**得知后于2010年11月与崔**口头协商购买该两层楼。并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向崔**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27万元,次月30日,通过中**行向崔**支付购房款25万元,合计52万元。2010年12月30日崔**将该房屋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李**,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崔大尿自愿将其位于双河镇明临路路南,东临安国房屋,南边空地、西边是路的地上两层(十二间)房屋卖给李**,李**一次性付清42万元给崔大尿。具体事项如下:一、李**一次性给崔大尿42万元,崔大尿将该两层房屋的房产证(两本)交付李**;二、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由崔大尿提供相关手续并以配合;三、签字以前此房屋若有不良抵押行为,后果由崔大尿负责;四、今后若因此房屋发生纠纷,均由崔大尿负责,房产归李**所有;五、协议由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双倍经济损失;六、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后崔**以崔大尿的名字与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把房产证交给了李**。李**在房产登记部门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人由崔大尿分别变更为李**房产证号为000104857、刘**(李**外甥)房产证号为000104854。后崔**以未同李**一起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予以撤销房产证的变更。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因申请人李**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时,原产权人崔大尿没有签字,他人代替原产权人签字,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8日公告撤销了申请人李**的000104857号房屋产权证和刘**的000104854号房产权证。李**要求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崔**将其位于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的房屋一栋出卖给李**,李**先后两次向崔**支付购房款52万元,之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及房产证。庭审查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经查明房价款支付52万元,李**诉称其支付购房款54.76万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协议中约定购房款42万元,但因该约定系买、卖双方当事人为漏税所做的虚假约定,购房款的确认应以实际交付款数为准,现李**对房屋及房产证已实际占有,属善意购买,李**经相关部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又被撤销,但不影响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崔**辩称其妻子李**不知出售房屋应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与崔**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登记在崔**名下的第00004416、第00009648号房屋产权归李**所有。案件受理费9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58元,合计12534元,由崔**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禁止出卖给该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买卖的不仅是房屋,同时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所在集体组织的利益,依法应为无效。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崔**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原确山县双河镇双河村田庄组全体村民已整体转为城镇居民,土地也已变为国有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崔**与李**口头协议,崔**将其坐落于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明临路路*)二层楼房(共十二间)房产以5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于2010年11、12月分二次向崔**付款共计52万元。2010年12月30日,崔**将该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给李**。2011年1月20日,李**在确山县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属于善意购买该房屋。李**经相关部门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虽然又被撤销,但不影响该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关于崔**上诉称原审判决有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禁止买卖,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归无效的问题,因崔**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说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崔**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从未与李**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客观上并不存在,系李**伪造的。确山**管理所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庭审后,没有经再次开庭质证。且房屋买卖协议第六项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肆份”,即使丢失一份还应有另外三份,原审以申请人不认可的协议复印件定案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所有,原审认定此宅基地为城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漏列崔**的妻子李**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答辩称,1、其与崔**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客观存在,且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2、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土地为集体所有。3、崔**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出卖房屋的事实其妻子李**是明知同意的。李**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其已另行起诉。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崔**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是否漏列崔**的妻子李**为本案当事人?

再审查明,崔**之妻李**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崔**和李**,请求解除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5日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另查明,确山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于2013年9月6日为李**重新颁发了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30894号房屋所有权证。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崔**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崔**将其坐落于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明临路路南)的一栋二层楼房出卖给李**,李**分两次向崔**支付购房款52万元,有崔**向李**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且崔**向李**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从原审及再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情况看,崔**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崔**关于其与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是否漏列崔**的妻子李**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该争议房产登记在崔**名下,崔**将该房产卖于李**时,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买房人李**而言,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至于该房屋是否是崔**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现李**已支付给崔**购房款52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李**若认为崔**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综上,崔**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