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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杨**、林**、林**与被上诉**告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杨**、林**、林**因与被上诉**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上诉人林**作为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林**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林**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在行至人民东路庙里村路口时,被机动车追尾,造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恒**公司劳动关系,2015年6月16日,仲裁委以申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另查明,原告林**、杨耐用系死者林**父母,原告林*兵系死者林**的妻子,原告林**系死者林**的儿子。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林**的户籍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信息、照片七张、书面电话录音两份、仲裁决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死者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林**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杨**、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杨**、林**、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杨**、林**、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一审时提交的被上**告公司法人李**及其同事的录音可以证实林**是跟着恒**公司工作,是其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确认林**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依据录音证据能否认定林**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林**、杨**、林**、林**虽然在一审中提供录音用于证实受害人林**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审法院已告知四上诉人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时,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杨**、林**、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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