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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曹**、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签订了无租赁期限的租赁协议,原告将责任田0.21亩租赁给被告,被告拉上围墙。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近门张**之子张**阻止被告在有关责任田上打水泥地坪,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当晚11时左右,被告纠集数名打手,砸毁张**的大门,打伤张**家人。后公安机关对参与打人的违法人员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的处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的0.21亩责任田;2、给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的租赁费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告早已投资二十多万进行有关建设。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所称的责任田是原告所承包,还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什么合同关系,否则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但属不同村民小组。约1997年10月份,经时任七组组长张**牵线,被告分别租用原告及其近门张**在本村西南所承包的临路土地0.21亩和0.36亩,作为经营场地,口头商定租赁价格按每亩每年700斤麦、700斤玉米计算。后又经张**牵线,被告按上述租赁价格又分别租用相邻的张**、张**承包的有关土地。后被告在四家的承包地上拉起围墙,并建造房屋数间。后因张**之子张**阻止二被告在上述承包地上打水泥地坪并声称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14日晚,二被告之父曹**将张**家大门砸坏,二被告之子曹**及曹**的朋友邹**对张**及其妻子曹**进行殴打。2015年6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分别作出召*(治)行罚决字(2015)0037号、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曹**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周**、张**分别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相应承包土地、给付所欠租金,形成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及另案原告张**均称上述承包地是责任田,二被告将2013年底之前的租赁费折算成现金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了原告,此后的租赁费尚未给付。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兹有我村7组村民周**,村西头有责任田0.21亩,东临大路,西临张自发,北临张**,南临张**。二被告则称涉案土地是荒地,租赁费算到2014年,交给村里管事的张**、刘某某了。原告对二被告该辩称不认可,并申请证人张**、刘某某、张**、张**作证。张**作证称:本人多年前是七组组长,早已不干了。那块地是可耕地,七组村民每家每户分的都有,因为临近村庄(牲畜损毁),庄稼种不成,很多人都种成树了。前年春节前曹**从沈阳回来,喊上我、刘某某、张**、周**的儿子、张**、张**喝酒,把欠的租金给了他们四家,具体每家多少,我不知道,我没有收曹**的钱。刘某某作证称:那块地之前是庄稼地,分给各家各户后,庄稼种不成,都种成树了,也有种成大蒜的。2013年春节前,曹**从外地回来,喊上我、张**、张**、周**的儿子、张**、张**喝酒,说租他们四家的地,回来把钱给他们,租了多少地,多少钱一亩,租金算到啥时候,我都不知道,我没有收曹**的钱。张**作证称:那块地之前是大田地,之前种的麦子,还得交公粮。种庄稼不成,容易被猪、鸡子毁。分给我们组各家各户后,都种成菜了,后来菜也长不成了,有人种了树,有人种了菜,有人种麦。曹**租我的地有一分三,也是经张**介绍的,租金按一亩地一年700斤麦、700斤秋(玉米)。2013年春节前,我、张**、刘某某、张**、周**的儿子、张**几个人在场,把欠我们的租金给了,算到2013年底。张**作证称:那块地之前是庄稼地,我们队每人合一亩四分多责任田,包括这块地(每人合一分多)。曹**租我的地,也是经张**介绍的,租金按一亩地一年700斤麦、700斤秋(玉米)。2013年春节前,曹**摆了个酒场儿,我、张**、刘某某、张**、周**的儿子、张**几个人在场,把欠我们的租金给了,算到2013年底。

再查明:漯河市召陵区国土资源局保管的《万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显示,涉案地块现规划为林地,东北角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村委会有关证明和四位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二被告租用原告土地0.21亩、租金为每亩每年700斤小麦、700斤玉米、租金结算至2013年底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地块原为耕地,现规划为林地,东北角为建设用地,二被告在该地块上建有院墙,盖有房屋,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保护问题作出性质认定和行政处理后,本院再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原告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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