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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谢**与被申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谢**不服该判决,2014年8月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再审。2014年11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漯召检民(行)监(2014)41110400001号检察建议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该判决书提起检察建议,建议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召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入再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立案进入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2015年6月17日,申诉人谢**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现申诉人即再审申请人谢**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谢**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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