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赵**、赵**、赵**与赵**、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赵**、赵**、赵**诉被告赵**、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周**、赵**、赵**、赵**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了(2012)漯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原告周**、赵**、赵**、赵**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赵**、赵**、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级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将本案移交民一庭审理,2014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赵**、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赵**、赵**、赵**起诉称:被告赵**、赵**原告周**之夫赵**之堂弟、堂妹。1989年,原告周**与丈夫赵**回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孟赵村探亲时,认识了堂妹赵*,之后赵*就多次与赵**、周**面谈、写信、打电话协商说如在上蔡办个养殖场,年收入可观。原告周**及丈夫赵**不知大陆行情,就相信赵*办养殖场能挣大钱,口头委托被告赵**、赵*在上蔡县兴办养殖场,并支付2万美元给赵*作为办场前期费用,经协商取名为河南**殖场,登记业主为原告赵**。自1993年至1996年,赵**、赵*多次向赵**写信催要办场费用,期间,原告周**与丈夫赵**给二被告汇去建场资金6万美元。赵**多次询问二被告办场情况,二被告称养殖场位置已经选好,已办理工商登记,后又称养殖场已办好,工商执照已批复。1997年至今,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河南**殖场租赁给别人,收取租金,同时以办场赔钱为由,从来没有给过原告方任何收益。赵**去世后,原告周**和被告赵**协商养殖场事宜,赵**推脱。综上,四原告认为,原告周**及丈夫赵**委托二被告举办河南**殖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业主赵**为赵**,违背委托人意愿;私自将养殖场出租,收取租金欺骗委托人;在原告周**之夫,原告赵**、赵**、赵**之父赵**去世后,二被告故意躲避,辜负了原告周**及丈夫赵**对二被告的期望。为此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路东,土地使用证为“豫台养殖场鸡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1号”土地使用证上的9间瓦房及11间(上下三层)门面房和土地使用者为“豫台养猪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土地使用证上的11间(上下三层)门面房归四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路东,土地使用证为“豫台养殖场鸡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1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使用证为“豫台养猪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人为四原告;3、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四原告豫台养鸡场、豫台养猪场22间(上下三层)门面房租赁费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涉案养殖场工商登记为赵**,由赵**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书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从内容上一看就是原告代理人赵**歪曲事实,胡编乱造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恶意诽谤行为。真正事实是:从1992年后,大哥赵**每次回乡探亲都由我来接待,我尽其所有来照顾他的生活起居。1993年至1997年,我办养殖场先后投入140余万元,生意和资金周转确实有困难,困难时期大哥赵**对我进行资金上资助,对我资助的资金有十几万元,在大哥赵**的信件中都写明是对我的资助,并在各种场合说过:支助我的钱他不要了,是帮助我度过难关,是对我父母和我全家对他照顾的一种回报。大哥赵**每年都回上蔡,每次都住一两个月,直到2005年回台湾半年后,他给我来电话讲,他腿疼的很,可能要住院了,从那次后至大哥赵**去世,我就没有与大哥赵**联系上,后来电话也换了。直至大哥赵**病逝,周**才打电话说大哥去世了,我痛哭万分,随后用1万元人民币换成美元邮给台湾,以表哀思,在我多次要求去台湾哀悼时,周**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让我去。大哥去世后一年多,由于赵**想要大哥资助我的十几万块钱,却以台湾亲属的名誉去北京诬告我,一会称办厂是以大哥赵**的大儿子手续注册的,一会说我去郑州办的养殖场的手续,目的是想侵吞大哥资助我的钱,法律是公正的,漯河中院一审已查明豫台养殖场是赵**创办的,由赵**经营和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却怀恨在心。另外,我还想向法官说明的是,赵**想要这个钱,也就严重违背了大哥的意愿。为什么赵**在世的时候他们不要也不问呢?更甚的是赵**又凭啥要支助一个婶的孩子而不去支助自己的亲弟弟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辩称:在1989年,大哥赵**从台湾回乡探亲,几年的接触,大哥赵**都会到我家住一段,感觉到我们这一家人厚道、诚实,尊敬他、真心的待他好,离散那么多年,在俺家大哥赵**才算真正找回了亲情。由于大哥赵**往返大陆、台湾带着现金(包括兑换)不方便,便给我商量,将钱让我保管。大哥就想在驻马店买房,老了也好有个地方,随后几年大哥赵**先后共汇美元4万左右,大约能换人民币30万左右,所有开支全部按照大哥赵**的意思办,他让我给谁就给谁,他让我咋花我就咋花。具体开销有:1、买房装修花钱,治病花钱,逢年过节花钱;2、赵**认干闺女的支出;3、大哥赵**住院做手术开销;4、大哥赵**在大陆游玩的开销;5、大哥赵**的大儿媳去台湾办手续和购买机票的花销;6、大哥赵**在家乡唱戏、立碑、请古乐班的开销;7、赵**为办自己的私事给赵**要钱。8、大哥赵**在老家其他一切应酬。事后所有的钱我已和大哥赵**算清,并将清单和剩余的5000多美元也都给了赵**,并且后来去信中我也提到。如果我与大哥赵**账没算清,长达十几年大哥赵**会不给我要吗?大哥赵**、周**从没有委托过我办场,我和赵**、周**也没有参与过农场任何经营管理,赵**办场完全是他个人的事。大哥赵**让我陆续资助赵**17万元,是因为大哥赵**看到赵**的养殖场经济困难,这些钱当时就是大哥赵**出于情理中资助赠予赵**的,他认为殿喜弟就是自家亲兄弟,帮助他发展创业也是应该的,这在信件中不但给我这样写过,在给我父亲的信中也这样写过。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照片3张,证明涉案养殖场系原告周**与丈夫赵**投资兴建;2、养殖场草图1份,证明由赵**设计建造;3、1996年赵**手写投资清单1份,证明1993年1月至1996年1月三年间原告周**与丈夫赵**共投资57600美元,此款除5000美元被告二称没收到,其余52600美元被告二全部收到;4、月秀宾馆算账清单1份,原告代理人受委托与二被告协商。被告赵*认可赵**夫妻投资52600美元由其保管,其中陆续给被告赵*喜共计17万元,经赵**同意,赵**叫给多少给多少。说明豫台二场系赵**周**投资。被告赵*喜认可赵**通过被告赵*给其人民币17万元。5、信件6封,证明赵**给被告赵*汇钱的事实。信件是被告赵*收到周**赵**夫妻美元之后,向周**赵**夫妻汇报养殖场的收支经营状况。第一封信:93年9月28日。赵*信上写道:(1)征地手续办理买地11万,(2)深水井和购买管道2万,(3)门面和房屋建造4万,(4)猪舍32间3万,(5)围墙6000元,(6)百头猪成本4万,(7)大哥,你把财权交给我,是对我的重大信任,我把这些钱能不用的就不用,尽量的结余,但有些是必须用的,咱不管如何也得用,这些话说明周**赵**夫妻把财务委托被告赵*管理,(8)被告赵*喜贷款买个车,想还贷款,第一次跑车拉货被工商局把车收了,赵**回来时收走的车,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赵*活动后没有收车,这说明被告赵*喜贷款买客车自用,说明不了贷款用到豫台养殖场二场。第二封信:95年10月18日。赵*在信上写道:(1)养殖场固定资产28万多元,鸡、猪价值4万元,(2)大哥,由于您的信任,把财权交给我,一年来,财政的收入支出没有具体向您汇报,您回来后有明细账再过目,您邮的美元共换22万多元。4月10号托人贷款4万,时间六个月,利息15%,7月1号贷款3万元,时间六个月,利息15%,共计7万元。赵**96年1月16日给被告赵*汇美元1万元已经还清贷款本息。第三封信:93年10月20日。赵*在信上写道:养殖场建设基本完成,被告父亲及被告赵*喜的妻子杜**搬养殖场居住,周**夫妻邮5000美元全部还清外债、人情债。第四封信:94年3月12日。被告赵*在信上写道:周**夫妻寄的美元可换14万多,买地8万多,土地税、城建费3万多元,共计12万多。第五封信:2009年1月28日。赵*喜在赵*信件的背面给赵**去信汇报:在养殖场盖门面房22间,姊妹凑钱也盖起来了,没有给咱赵家丢面子。第六封信:93年10月23日。被告赵*喜借给赵*往台湾送信之机,给赵**周**去信说明赵*去信把养殖场情况都给赵**周**说清楚了,农场的事让大哥大嫂费了很大心,钱的事量力而行。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养殖场土地是属于赵**夫妻出资购买,22间门面房被告出资所建,房屋应属共同共有。证明豫台养殖场鸡场、猪场是赵**投资兴办的。

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1994)字第629001号、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以上两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而被告赵**于1995年以原证丢失为由,补证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赵**、豫台养殖场猪场赵**,欲把养殖场土地据为己有;2、信访意见书,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原告通过台湾河南老乡会及台湾海基会向大陆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纠正了被告赵**的违法行为,二证土地使用者仍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3、房产证注销证明,2000年10月16日,被告赵**将养殖场瓦房9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不得已被告赵**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注销其名下的房权证上籍第00006249号房产证;4、汇款单2份,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周**与丈夫赵**投资52600美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孟*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赵**回乡探亲多次,并投资兴办豫台养殖场鸡场、猪场,养殖场款项由被告赵*管理;2、认证书,证明周**与赵**为夫妻,赵**是其长子以及赵**死亡证明;3、信件1份,信中说赵**是总指挥,说明是委托二被告管理的;请求不要给被告赵**买摩托车,说明被告赵*管理的钱是原告原告周**与丈夫赵**的,花钱要请示周**与丈夫赵**。

第四组证据:1、信件1份,证明原告周**委托二代理人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养殖场事宜;2、注销证明,证明二被告父亲为赵**;3、上蔡县人民法院证明,证明原告曾向其起诉,因该案属涉台案件,告知原告向漯河**民法院起诉。

第五组证据: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准豫台养鸡、养猪二场土地6.5亩。根据县政府批准6.5亩土地时间,是周**、赵**汇交美元以后购买的,与被告赵**中所述买土地8万多元吻合。

第六组证据:原告赵**给赵**信件及赵**遗书,旨在证明豫台养殖场是赵**、周**投资而不是赵**投资,及赵**、周**夫妻投资建二场246000元及猪、鸡销售情况。

被告赵**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养殖场的所有权人为赵**;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只能证明赵**资助被告赵**人民币17万,但不能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证据5,不能证明养殖场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赵**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从内容上看,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养殖场,不能证明是原告;从证据4汇款单看,款是汇给被告赵*的,赵**没有收到,不能证明养殖场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赵**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3、对信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信件也不能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被告赵**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对于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赵**对于养殖场的出资是无偿赠与,不能证明养殖场就是原告的。

被告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3赵**手写的投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受赵**委托管理养殖场资金认可,对于其写给赵**信件认可,对于其给赵**在驻**秀酒楼的算账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赵**交给其管理的款项不都是投资在养殖场,这其中包括赵**来大陆游玩的开支。

被告赵**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五组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在1994年7月29日,工商局经赵**申请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上蔡**殖场,负责人为赵**、注册资金为肆拾伍万元、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养鸡、养猪”。证据二、上蔡**殖场的地籍档案。在1994年5月,地籍档案已经由国土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豫台养殖场猪场、鸡场,法人代表为被告赵**,土地性质为国有。因当时政策环境因素受限制,个人不允许买地,被告赵**考虑决定以豫台养殖场猪场、鸡场的名义购买了6.5亩地,也就是事后正式注册成立的上蔡**殖场。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3月9日,上蔡县城乡规划和建设部门经过严格审查,核准赵**在豫台养殖场猪场、鸡场建门面房22间。证据四、1993年被告赵**建厂支出凭证.在1993年筹建养殖场被告赵**总共支出:294384.61元。详细票据为:(1)1993年7月7日购地款81250.00元、打井款9200.00元。(2)1993年10月27日鸡场耕地占用税4600.00元,城市配套费3000.00元;猪场耕地占用税3400.00元,城市配套费4000.00元,以及建房、建围墙各种建筑材料原始票据。证据五、1994年被告赵**建场支出凭证。根据1994年建筑材料各种支出原始票据,在结合1993年投资,在1994年7月29日工商注册成立时,被告赵**已经投资六十多万元,也充分说明养殖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证据六、被告赵**投入养殖场的资金共计1361833.54元来源以及当年存放的原始凭证。自1993年4月至97年7月,赵**共投入资金136万余元。其资金来源证据为:(1)赵**用本人及妻子、父亲款:23.2万元。(2)赵**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16万余元。(3)被告赵**父亲赵**从银行贷款:5.5万元。(4)赵**以个人名义借款:74.万余元。(5)赵**支助5次共17万元,在十几年前被告赵**已经两次记载原始凭证,并标注“大哥支援钱”,具体时间分别为:1993年11月2日3万元、1994年10月11日5万元、1994年12月1日4万元、1995年7月6日3万元、1996年5月1日2万元。根据赵**支助时间充分可以证明赵**购地、打井、建房等各种支出在1993年10月20日之前已支出25.8万余元,没有收到赵**任何支助。证据七、购地交款凭证(原始证据)。1993年7月7日,被告赵**父亲赵**向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民委员会交购地款8.125万元。从此购地交款凭证及时间上推断,可以证明赵**购地用款没有使用赵**一分钱,与赵**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赵**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均有充分的资金来源凭证或单据作以证明,如果是原告方所办厂,被告及家人也不会大量投资,更不会自己去贷款投资,只能充分说明养殖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

证据八、1995年2月17日赵**给赵**父亲写的亲笔信证据(见原一审卷被告提供信件107至109页内容)。证据九、1994年10月12日赵**亲笔写给赵*的原始信件证据(见原一审卷被告提供信件111至113页内容)。证据十、1994年5月27日,赵**又亲笔写给赵**的原始信件证据(见原一审卷被告提供信件110至111页内容)。证据十一、有关赵**写给赵**的信件证据(见原一审原告提供信件33、34页内容)。证据十二、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给养殖场户主赵**颁发的暂住证。证据十三、有关养殖场所属村委以及村会计、队长证明材料。证据十四、有关赵**家乡村委证明以及村书记邱**的证明。证据十五、有关工人确认赵**说过“不要了”的证明材料。被告赵**认为证据八到证据十五,说明养殖场确实是赵**自己创办的,至于赵**对赵**来说,仅仅是一种支助行为,换一句话说也就是无偿赠与的。

本院查明

原告对于被告赵**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赵**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查询在上**商局没有档案,上蔡县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日上政土(1993)28号土地管理文件,是针对豫台养鸡、养猪场6.5亩土地的批复,豫台养鸡、养猪场应是法人单位,不是个体工商户。赵**在1993年11月1日豫台养鸡、豫台养猪场土地批复后,于1994年7月29日申办上蔡县豫**户营业执照,赵**申办的上蔡**殖场与豫台养鸡、养猪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豫台养鸡、养猪场与赵**无关。2、对上蔡**殖场的地籍档案有异议。豫台养鸡、养猪场1993年11月1日经上蔡县政府批准6.5亩土地,该土地档案时间应该以1993年11月登记为准,后赵**以土地使用证原证丢失,补办土地证时加上赵**名字,欲把豫台养鸡、养猪场二场6.5亩土地据为己有。台湾原告周**知情后举报,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纠正赵**贪占豫台养鸡、养猪二场6.5亩土地的违法行为,赵**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之后,即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3、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异议。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已作纠正,这也说明2007年3月9日赵**以本人名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4、对1993年被告赵**建厂支出凭证有异议。赵**提供支出凭证因没有正规账目确认不予认可,赵*在1993年1月两次收到赵**美元18000元,可换人民币154800元,该款在1993年7月7日交付购地款81250元之前,说明征地款81250元,打井款9200元,耕地占用税4600元,城市配套费3000元等都是周**、赵**夫妻支付,与赵**无关。5、对1994年被告赵**建场支出凭证有异议。没有正式账目印证,不能认为是赵**投资,赵*往台湾去信中多次说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都是周**、赵**夫妻投资。6、对被告赵**投资养殖场的资金共计1361833.54元来源以及凭证有异议。赵**没有提供正规账目,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赵*给赵**、周**夫妻多次去信豫台养鸡、养猪二场共投资246000元,资产总价值280000元,赵**也有记载,赵**提供本人投资1361833.54元于事实不符,赵**用本人及妻子父亲名义贷款用于买车拉货、买房等开支,没有用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赵**2012年4月3日本人签字的月秀算账清单,豫台养鸡、养猪二场本人前期投入364000元(含台湾投资170000元)二期投入固定资产260000元,现在又提供本人投入1361833.54元,其陈述没有一点可信之处。7、对购地交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1993年7月7日购地交款81250元凭证,是赵**、赵*父亲赵**交的,因赵*在驻马店,不在上蔡,赵*委托在上蔡的父亲赵**交款很正常,如果是赵**交款应该写赵**而不应该写赵**的名字。赵*多次给台湾周**、赵**写信说,大哥给的美元买地8万多,这说明征地款81250元是台湾周**、赵**投资,与赵**无关系。8、对1995年2月17日赵**给赵**父亲写的亲笔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995年2月17日赵**给赵**父母写的信,原一审开庭时代理人就向法庭提出,赵**将原件中间抠烂,在复印件中添加“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被告说是被老鼠咬的。原件没有“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这句话,而复印件上却有这句话,明显的是在造假,请法官予以核对真伪,该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对1994年10月12日赵**给赵*的原始信件证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赵**给赵*的信断章取义,故意把“农场”二字去掉,给人以误导。赵**本意是农场将来想为弟妹有助益,“将来”就是“以后”,说明农场是赵**,周**夫妻投资,如果赚钱了,想为赵**、赵*等支助。10、对1994年5月27日赵**写给赵**的原始信件证据有异议。1994年5月27日赵**写给赵**的信件不全、有尾没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全的信件谈论家务之事,不涉及谁投资办场问题。11、对有关赵**写给赵**的信件的意见。2009年1月28日赵**给赵**信件,没有叙述豫台养鸡、养猪二场投资问题,只讲农场盖门面22间,赵**1993年10月23日给赵**、周**的信,写在赵*1993年10月20日给赵**、周**夫妻信的第6页背面,赵**写到:因为景姐给您去信,您什么情况都知道了,我也就没有给哥嫂去信,请大哥、大嫂谅解。赵*和赵**同一封信的第4页这样写道:大哥,就现在行情,美元共可换人民币14万多,买地8万多,土地税、城建费3万多加起来用去12万多,城市配套费我们搞建筑还交建筑许可证和必须通过建筑设计等最低费也得1万多。1993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赵**、赵*同一封信说明买地等费用都是周**、赵**夫妻出资的。12、对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给养殖场户主赵**颁发的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只能证明暂住人的暂住地址。13、对有关养殖场所属村委及村会计、队长证明材料有异议。村会计和队长证明材料,本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要证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6.5亩土地系自己购买,必须提供与村委签订的豫台养鸡、养猪二场6.5亩征地协议,省高院和漯**院一再责令赵**提供征地协议原件,赵**至今未提交。14、对有关赵**家乡村委证明以及书记邱**证明有异议。赵**家乡村委证明以及书记邱**证明不真实,因为赵*多次往台湾去信表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是赵**、周**投资美元兑换人民币246000元兴建,财务由赵*管理。15、对有关工人确认赵**说过“不要了”的证明材料有异议。2012年8月16日,原一审开庭,杜革命朋友杨*出庭作证说2000年3-4月份,在杜革命门市部见到赵**,听赵**说投资豫台养鸡、养猪二场的钱不要了。而杨*说的这个时间,赵**在台湾不在上蔡。另赵**在乡下的一个朋友马**说1999年3-4月份在豫台养鸡场给赵**垒墙头,吃饭时赵**作陪,其间说他帮赵**的钱不要了,而1999年赵**也没有回上蔡。以上二人作了伪证,自知理亏,这次开庭没敢出庭。原审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6、对赵*写给赵**的信件证明材料有异议,赵*关于收到赵**的汇款后的兑换时间上说了假话。综上,周**、赵**夫妻1993年元月至1996年元月共汇(交给)赵*美元57600元,折合人民币495360元。赵*用此款购买土地6.5亩费用11万元,打井2万元,建门面和9间瓦房4万元,围墙6千元,建猪圈3万元,购百头猪4万元,共计用款246000元,另给付赵**人民币17万元,赵**没出一分钱,却说自己投资1361833.54元。赵**有正规账目不予提供,提交的尽是有支无收的凭证,此如说卖猪、卖鸡这些收入分文未提。诉争的土地,关键性证据原征地协议在赵**之手,至今未提交法庭,请法庭查明事实,以理公断。

赵**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系台胞,原告周**是其妻子,原告赵**、赵**、赵**分别为其长子、次子、三子。被告赵*、赵**系赵**堂弟、堂妹。赵**于1989年回大陆探亲,之后不断往返于台湾与大陆之间,并投资兴办豫台养殖场鸡场、猪场,位于河南省上蔡县黄埠路口南,交由赵*管理。根据原告提供并由二被告签字认可的算账清单,被告赵*认可共收到52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52360元,其中被告赵**认可从赵*处获取17万元人民币。1993年1月份(即民国82年1月)之前,赵**分两笔交给赵*美元18000元,折合人民币154800元。1993年6月,被告方持上蔡县芦岗乡介绍信,刻制一枚河南省豫台养殖场公章,到上蔡**理局办理征地手续。豫台养殖场鸡场、猪场于1993年6月5日与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协议征村委土地3.27亩、3.23亩,1993年7月7日赵*指派其父亲赵**交购地款81250.00元。1993年11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1993)28号文件《关于豫台养鸡、养猪场》:同意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征地建养鸡、养猪场。赵*把赵**的交汇款项用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购买土地费用11万元,水井2万元、门面房和住房等4万元、围墙6000元、猪圈3万元、购买百头猪4万元,以上支出,根据被告赵*在1993年9月28日、10月20日,1995年10月18日给周**、赵**去信内容可以确认,并且也可以确认豫台养鸡、养猪二场土地和现存9间瓦房系周**、赵**出资兴建取得。豫台养鸡、养猪二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上国用(1994)字第629001号、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以上两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场址选定后,周**、赵**与二被告协商场名为河南省豫台养殖场,性质为台资企业。因台资企业工商执照要到河南**理局办理,二被告没有申办台资企业。1994年7月29日,经赵**申请,上**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上蔡县豫台养殖场,负责人为赵**、注册资金为肆拾伍万元、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养鸡、养猪。被告赵**于1995年以原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赵**、豫台养殖场猪场赵**。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通过台**老乡会及台湾海基会向大陆有关部门投诉,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赵**下达《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纠正了赵**豫台养鸡、养猪场名字之后添加“赵**”名字的违法行为,二证土地使用权仍归“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并告知赵**未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涂改土地使用权证,系当事人的个人无效行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赵**30日内有申请复查的权利,否则视为放弃复查的权利。2000年10月16日,被告赵**将养殖场瓦房9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被告赵**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注销了其名下的房权证上籍第00006249号房产证。

还查明:1995年2月17日赵**给赵**父母写的信,代理人称原一审开庭时就向法庭提出赵**将原件中间抠烂。复印件中却显示“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被告说是被老鼠咬的。原件上没有“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这句话。1997年后该养殖场停止经营。赵**把豫台养殖场租赁给别人,收取租金每年2800元,同时以办场赔钱为由,没有给过原告方收益。2006年赵**筹资在涉案养殖场土地上建门面房22间。涉案豫台养殖场日常由被告赵**经营管理。赵**及四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未与被告赵**签订有委托协议。赵**于2010年3月6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涉案豫台养殖场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本院在重审开庭时责令被告赵**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1993年豫台养鸡场、养猪场与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征地协议书》以及被告赵**出租22间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赵**逾期均未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于原告周**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即周**夫妇是否为涉案养殖场的权利人,被告赵*、赵**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土地、房产及门面房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其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相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涉案养殖场位于中国大陆,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台胞赵**念及亲情,1989年之后多次往返台湾与大陆之间,于1993年在老家河南上蔡县芦岗乡投资兴办豫台养殖场,把办成资金交由其堂妹赵*负责管理。1993年6月5日与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协议征村委签订征地协议时,征地款虽然系赵**的父亲赵**所交,但是款项来源于赵**出资。被告赵**认可在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建成后,1994年7月29日,经赵**申请,上**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上蔡县豫台养殖场,负责人为赵**”。工商登记行为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而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确权行为,不能排除实际物权人的民事权利。被告赵**辩称工商营业执照上其为负责人,据此可以证明其对豫台养鸡场、养猪场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赵**下达《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纠正了赵**在豫台养鸡、养猪场名字之后添加“赵**”名字的违法行为,二证土地使用权仍归“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赵**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后逾期没有申请复查,已经丧失申请复查的权利。2000年10月16日,被告赵**将养殖场瓦房9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被告赵**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注销了其名下的房权证上籍第00006249号房产证。这也说明被告赵**自知不是该养殖场9间瓦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以赵**的书信中赵**说给弟妹提供资助就是无偿资助,辩称资助行为就是赠与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相反,被告赵*、赵**给赵**去信中称赵**为总指挥,并详细汇报兴建豫台养殖场及资金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赵**的出资行为系台商投资行为,而不是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赵**提供的证人证言,纯属无稽之谈,不能证明赵**就是豫台养殖场的实际权利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及台胞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鼓励“谁投资、谁受益”,涉案的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及地上兴建的9间房屋依法应当归出资人赵**所有,在赵**去世后依法归其继承人所有。1995年2月17日赵**给赵**父母写的信件系复印件,其上显示“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原件上没有“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这句话。故赵**辩称赵**给赵**父母写的信件证明养殖场归赵**个人所有的书证无法采信。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997年后该养殖场停止经营。赵**把豫台养殖场租赁给别人,收取租金每年2800元,2006年赵**以此收益不足以用来建设门面房22间。故赵**辩称是其筹资建设22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这22间门面房建在四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出租房屋租金所得属于土地与房产的共同收益,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庭审中法庭责令被告赵**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1993年豫台养鸡场、养猪场与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征地协议书》以及被告赵**出租22间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赵**却逾期未向法庭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持有1993年6月份的《征地协议书》及出租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却拒不向法庭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四原告依据当地出租房屋的价格及门面房的间数,主张被告赵**返还50万元的房屋租赁费,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土地使用权、地上所建的9间瓦房及50万元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路东,土地使用证号为“豫台养殖场鸡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1号”及“豫台养猪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周**、赵**、赵**、赵**享有;

二、确认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路东,土地使用证为“豫台养殖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1号”土地使用证上的9间瓦房归原告周**、赵**、赵**、赵**所有;

三、被告赵**、赵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赵**、赵**、赵**出租门面房租赁费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赵**、赵**、赵**负担2800元,由被告赵**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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