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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L5283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起见为一年。2014年2月18日12时34分,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驾驶的豫QLC185号车受损及乘坐人孙**受伤,经修理,孙**向原告支付8000元修车单据及票据,乘坐人孙**检查花费28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828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与我公司系统内定损金额相差3千多元,应该以我公司系统内核损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许,马*驾驶豫L52837车沿驻马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屯乡前岗村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QLC185轿车的尾部上,造成该车损坏和乘坐人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舆**警察大队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0日解雪莲汽车装饰店给豫QLC185号车辆出具8000元的维修清单及发票。

2014年2月18日孙**在平舆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

漯河市**有限公司为豫L52837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

2008年6月17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马*签订卖车协议,漯河**运输公司将所有的豫L52837号车辆卖给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4年2月18日12时许**驾驶豫L52837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对豫L52837号车承保,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维修费8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车损,由销售清单及票据证明,对此予以确认。2、检查费280元;原告造成对方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原告当庭提交有票据支持,故,原告支付给事故向对方的维修费、检查费共计828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维修费、检查费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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