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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刘**、王**与被上诉人张**、吴某某,原审被告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刘**、王**与被上诉人张**、吴某某,原审被告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王**、乔**、联合财**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5488.21元。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联合财**支公司、刘**、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王**将豫NNF177号车辆卖给刘**,车辆也已实际交付。2014年8月29日13时28分,刘**驾驶豫NNF177号车辆,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乡双阁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二轮车左转弯下路的乔**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张**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张**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抢救治疗,吴某某的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支出医疗费用14344.51元;张**的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支出医疗费用17137.06元。后张**转院至郑**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支出治疗费用138863.64元。后经张**、吴某某申请,该院委托对其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及腓骨下段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大约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并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左股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手术费5000元。并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吴某某共支出交通费用550元,张**支出交通费2200元。在事故发生后,张**、吴某某通过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刘**垫付的医疗费用8500元。另查明,吴某某出生于2010年5月24日,为张**的长子,吴**出生于2013年1月29日,为张**的次子。王**、刘**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4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售车协议甲方:王**,乙方:刘**,甲方有北京现代悦动车号豫NNF177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自即日起以前的车上债务、违章均有甲方负责,以后均有乙方负责,签字后生效,货款两清,车价5.8万元甲方:王**乙方:刘**证明人:马**2013年12月14”,协议达成时,因王**称车辆保险手续丢失,王**、刘**及中间人马**和其他人员一同到联合财**支公司核对该车车辆的投保情况,在确定车辆有保险后,双方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此后王**于2014年1月13日到联合财**支公司申请退保,且退保申请理由为“车辆转让”,而联合财**支公司未让王**提交车辆转让税费票据或车辆过户手续、也未询问购车人的情况或征询购车人意见的情况下,为王**办理了退保手续,此后均未通知购车人刘**。事故发生时豫NNF177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吴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刘**、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刘**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联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吴某某要求刘**、乔**、联合**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王**在车辆买卖过程中,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将该车辆购置的保险一并转让给刘**,但刘**、王**在车辆交付前一并到联合财险睢县支公司去核对该车辆投保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在车辆买卖时的真实意思是一并将车辆的保险转让,按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当事人仅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起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转让人具有过错的应当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交付后,王**又擅自申请退回该车辆购置的商业险,且其申请表上的退保理由为“车辆转让”,但联合**支公司既未让王**提交保险单,也未让王**提交车辆转让时应当交付的税费发票或者是车辆过户证明、车辆过户手续,更未询问购车人或通知购车人的情况下径行为王**办理商业险退保,退保后王**、联合**支公司也未将退保情况告知刘**,王**、联合**支公司均对退保具有过错,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王**、联合**支公司均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各承担40%的责任,而刘**在车辆购置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虽然核对了车辆投保情况,但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车辆转让后保险更换投保人进行备案,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具有过错,应当对王**、联合**支公司退保的行为减轻责任,故应当对张**、吴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600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30元(78元/天×135天)、误工费8960元(70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20年×9416.10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08元(28年×6438.12元/年×21%÷2)、鉴定费1900元,共计259866.4元。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344.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26元(7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0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47032.71元。张**虽主张有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乔**已经另案起诉,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乔**预留份额,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所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对交强险的各项赔偿数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进行分配。联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7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共计68778.6元,以上共计76371.6元;联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共计17076.73元,以上共计17982.73元。按照刘**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由王**承担张**的损失28614.31元、联合**支公司承担张**的损失28614.31元、刘**承担张**的损失14307.16元;王**承担吴某某的损失4372.63元、联合**支公司承担吴某某的损失4372.63元、刘**承担吴某某的损失2186.31元。因刘**驾驶的为机动车,乔**驾驶的为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张**的下余损失111959.02元,由刘**承担80%,即89567.22元,乔**承担20%,即22391.8元;吴某某的下余损失18118.4元,由刘**承担80%,即14494.72元,乔**承担20%,即36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7637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28614.31元,共计104985.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82.7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4372.63元,共计22355.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28614.31元,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4372.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刘**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03874.38元(14307.16元+89567.22元),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81.03元(2186.31元+14494.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已支付8500元);五、乔**赔偿张**各项损失22391.8元,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23.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张**、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联合**支公司、刘**、王**、乔**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张**、吴某某负担152元、王**承担1272元、刘**负担4110元、乔**承担4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对于王**已经退保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王**退保商业险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而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8月份,系退保商业险7个月之后,其公司不应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其公司退保商业险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并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在转让车辆时不仅没有约定转让商业险而且也没有在车辆交付前与刘*高等人一起去保险公司核对车辆保险的事宜。二、王**的退保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转让车辆时未约定一并转让保险,而且其在退保时并无故意隐瞒,其有权进行退保。三、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和联合财**支公司对退保明显存在过错,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让刘**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如其主体适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刘**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键问题在于王**转让给刘*高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被退保,导致各方对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争执。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车辆转让时的证人证言看,刘*高、王**在车辆买卖过程中,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将该车辆购置的保险一并转让给刘*高,但刘*高、王**在车辆交付前一并到联合财险睢县支公司去核对该车辆投保情况,且车辆的保险与车辆是附随关系,转让车辆时将保险分离开也不符合常理,可以推定双方在车辆买卖时的真实意思是一并将车辆的保险转让。按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起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转让人具有过错的应当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交付后,王**又擅自申请退回该车辆购置的商业险,且其申请表上的退保理由为“车辆转让”,但联合财险商丘**司既未让王**提交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亦未询问购车人或通知购车人的情况下径行为王**办理商业险退保手续,退保后王**、联合财险商丘**司也未将退保情况告知刘*高,王**、联合财险商丘**司对退保商业三者险均存在过错,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王**、联合财险商丘**司均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而刘*高在车辆购置后未按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具有过错。原审基于各方的过错大小对责任比例作出划分并在商业险限额内判令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刘*高、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刘*高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联合财险商丘**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吴某某要求刘*高、乔**、联合财险商丘**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按各方所交数额,由上诉人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032元,上诉人刘**负担212元,上诉人王**负担1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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