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于2013年9月6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孟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贾*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贾*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贾*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因贾*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贾*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